(2011)浦桥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滕衍才与尚伟新、刘涛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1)浦桥民初字第344号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刘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滕某某,男,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尚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现暂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刘某,男,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滕某某诉被告尚某某、刘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被告尚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合伙承包原告的水库,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0年农历腊月底止,承包费4000元,另有钢管大棚和人工大棚合计折价4500元,大棚用地费800元。被告已付5500元,尚欠38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38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尚某某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只是作为见证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某辩称,欠款3800元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没有替我安装三项电。尚某某是合同的见证人。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刘某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滕某某将浦口区石桥镇的小苏水库转包给刘某,承包期限自2009年1月份至2010年农历腊月底止,其中第三条约定刘某须按三项电使用,滕某某协助刘某找电工安装,费用都由刘某自理。另外签字时付款5500元,电安装结束再付3000元,合同总承包款9300元。尚某某在合同中尾部承包人刘某签名处签名,一式二份,均为手写。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某已付滕某某人民币5500元,尚欠3800元被告刘某以原告滕某某未帮其安装好三项电为由拒付。另,原告在其提供的合同原件上第一段刘某姓名后添加“尚某某”三字。被告刘某在其提供的合同原件上尾部承包人签名处尚某某名字上面添加“见证”二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承包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定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刘某签订的承包合同,系真实双方意思,合法有效。尚某某在合同中承包人签名处签字,应当视为合同的共同承包人。被告在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上添加的“见证”二字,而原告持有的合同原件上没有这二字,被告添加“见证”二字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故本院认为两被告陈述尚某某是合同的见证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第三条原告滕某某是协助被告找电工安装三项电,未能安装成三项电的原因不在原告。被告以此拒付余款,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余款3800元的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滕某某人民币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尚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