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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刑二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张俊新受贿罪,张俊新挪用公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刑二终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俊新,硕士研究生,原系浙江省湖州市委老干部局办公室副主任。因本案于2011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泉,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俊新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2011)浙湖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俊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湖州雷博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代理中心(以下简称雷博中心)系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于2000年11月18日投资组建的国有企业。2007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俊新被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聘任担任雷博中心副主任;2009年11月9日担任雷博中心财务总监。期间,在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兼任雷博中心会计。被告人张俊新在担任雷博中心上述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代理委托的公司、企业发放员工工资、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代缴税款业务中,采取修改资金流入表,调减委托单位的账面住房公积金、调增实发工资额度等手段,多次将调增部分的工资款项转入以其妻子洪杨名义或冒用他人名义开设的银行卡(存折)账户,套取现金,侵吞雷博中心管理的公款共计人民币222.37万元。案发后,检察机关冻结了被告人张俊新及其妻洪杨名下存款共计人民币155万元,扣押“浙E×××××”尼桑公爵汽车、“浙E×××××”东风日产骐达轿车各一辆。被告人张俊新亲属代退缴款人民币134861.81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张俊新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人张俊新被追缴的赃款(含孳息)、财物及退缴的款项发还被害单位,余款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张俊新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俊新从事的是劳动事务代理工作,非法律规定或国家机关授权的公务,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且张所占有款项是企业用人单位多划给雷博中心代为扣缴的个人所得税税款,不属于雷博中心的公款,原判定性错误。并还提出张俊新系自动投案,如实交待了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从轻处罚,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俊新犯贪污罪的事实,有证人陆某等的证言及书面证词,《代发工资等业务协议》、联通公司、电信实业公司等单位资金流入表、代发放工资对照表、工资明细表,潘某等人的工资卡帐户开户资料、批量开户成功明细清单、相关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银行记帐凭证、进帐单、存取款凭条、工资卡帐户交易明细,上海航天局第806研究所的证明、洪杨收入情况统计表,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收据,以及湖州市就业服务管理局湖就(2007)37号、(2009)9号、(2009)27号、湖州市老干部局湖老干(2010)29号有关涉及张俊新任职的文件,职务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法人基本情况、有关雷博中心的设立文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俊新亦供认不讳,所供与前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被告人张俊新系国有事业单位湖州市就业管理服务局工作人员,被派至下属国有企业雷博中心任副主任并担任会计、财务总监,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当属从事公务,依法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张俊新及其二审辩护人辨称张非系从事公务,不属国家工作人员,显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2)雷博中心是经营劳动和社会保障等事务代理的国有企业,湖州联通公司、电信实业公司等公司、企业委托雷博中心代理办理发放员工工资、代缴社保基金、住房公积金等业务,并将资金划入雷博中心,由雷博中心管理,该资金当属雷博中心的公款。张俊新及其二审辩护人辨称张侵吞的资金不属于公款,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3)被告人张俊新系检察机关根据单位报案并掌握了其部分贪污犯罪事实后,将其带至检察机关调查。在调查期间,张俊新向其单位领导交代了在原单位贪污的部分犯罪事实,显然其归案不具有主动性、自愿性,不属自动投案,不具有自首情节。张俊新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张俊新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新身为在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侵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俊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尚好,且涉案赃款大部分已追缴,原判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张俊新及其二审辩护人提出原判定性错误,要求再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钊华代理审判员  金家胜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耀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