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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钱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施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钱民初字第114号原告:施某。被告:倪某。原告施某为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泽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被告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8月相识,在未作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于1987年5月5日草率登记结婚。次年生育一子倪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侮辱)。被告有酗酒恶习,屡教不改。2009年阴历年初,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倪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时间、生育儿子等情况属实。我并没有多次殴打原告,打是打过几次的,大打没有的,小打有的。2009年开始原告外出打工是事实,双方开始分居,没有再共同生活在一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是没有的,但有债权,即我姐夫欠我们2,000元。原告于2008年下半年去了福建,2009年元宵节回家的,原告回家来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接她,双方一起过了元宵节。之后一天,因我到床头柜拿了伤膏贴一下,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去了福建,2009年8月1日我和原告弟弟去福建找原告,但没有找到原告。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盖有绍兴县档案馆档案资料专用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1987年5月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计划生育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1988年7月(农历六月十二)生育一儿子(倪某某)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和生育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8月相识,于1987年5月5日登记结婚。次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倪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有殴打行为。2009年阴历年初,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成讼。另查明,原告无婚前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有债权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且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夫妻双方矛盾加剧。现双方分居已三年有余,符合法定准予离婚情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效,且夫妻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债权2,000元,原告表示放弃归被告所有,属其自愿处分,亦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泽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燕法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