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孔永火、苏文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孔永火;苏文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永火,男,1963年l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陆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锐,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现住陆河县。上诉人孔永火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陆河县人民法院的(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永火、被上诉人苏文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孔永火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4月21日向苏文锐借款145000元、37000元,孔永火立有两借据留苏文锐存执。苏文锐多次向孔永火催款未果,故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孔永火偿还借款人民币18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孔永火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孔水火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庭审中双方承认所诉借款中含有利息,但本、息未能有效区分,因此,苏文锐所请求孔永火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永火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苏文锐借款人民币1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元,由被告孔永火承担。上诉人孔永火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8年5月28日向被上诉人苏文锐借款人民币4万元,口头约定每月付人民币2000元利息,然后被上诉人按每月本算息,又每月本息算息结算下来作为本案的标的。被上诉人每月要上诉人转本息借据,被迫无奈。被上诉人利用威胁手段,又逼上诉人变卖房屋,最后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时,被上诉人自述上诉人原借人民币80000元,计利息后得取145000元的借据,被上诉人又认可145000元再计利息后得取37000元的借据,两单共182000元。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事实理由是假的。另双方都承认两借据中含有利息。(二)原审判决认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上诉人自始至终只于2008年5月28日借被上诉人人民币40000元,之所以最后总额变为182000元?高额利息利混利的结果。上诉人借被上诉人40000元,在不计算复利的情况下一年的利息为24000元,即年利率为60%,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25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不应被支持,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也不应被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上诉人只须返还被上诉人本金人民币40000元以及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3、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一、二审诉讼等费用。被上诉人苏文锐答辩称:上诉人孔永火一审中提交的那些复印单据是其伪造的,孔永火一开始就计划好诈骗答辩人的钱。孔永火于2010年1月16日、18日先后向答辩人借款人民币3万、5万,其后以进石油气、新钢瓶,在海南吊罗山、尖峰岭林场承揽工路工程等为由又向答辩人借款。孔永火于在2010年9月28日结写欠单14.5万元,以上只以八万元按每月3%计利息,其余进货款和支取现金未计利息。之后,孔永火又以去深圳帮答辩人收邱志仲欠款为由从答辩人手中拿去人民币6550元,至2011年4月21日,借款人民币14.5万元的利息:7个月×4350元=30450元,合计人民币3.7万元。再后,孔永火就人间蒸发,答辩人多处寻找未果方才向提起诉讼。据此,请求判令孔永火偿还欠款人民币182000元及按每月3%计付利息,并补偿其追讨欠款的费用人民币1万元。庭审中,上诉人孔永火申请证人刘某(男,汉族,1967年5月14日出生,住陆河县新田镇宗滩村09号)出庭作证,以证实涉案借款含有利息款。另孔永火提交一份《楼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以证实苏文锐逼迫其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苏文锐申请证人邱某(男,汉族,1962年9月4日出生,住陆河县营盘新村8号),以证实孔永火有向苏文锐借款的事实;另苏文锐提交证人证言复印一组,以证实涉案借款及其无逼迫孔永火还款的事实。经查证,上述证人仅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有所知情,但并不清楚具体借款数额及利息之事实。至于孔永火提交的《楼房买卖合同》属复印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关于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孔永火分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4月21日向苏文锐出具两份借款为人民币145000元、37000元的借据。对此,苏文锐在原审法院2011年10月26日的庭审中称:“2010年7月份开始,被告(孔永火)说要卖江凌汽车,向我借款约8万元,当时写了借条给我,后来被告进货煤气瓶生意累积借款到2010年9月28日欠14.5万元,并由孔永火立下借据一张,2011年4月21日被告向我借现金约5千元,加上约定利息合计写了张3.7万元的借据给我,至今未还”。孔永火称:“原告所说属实”。二审时,双方对上述事实虽有异议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原审案卷所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是诉争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孔永火于2010年9月28日、2011年4月21日向被上诉人苏文锐出具借款分别为人民币145000元、37000元的两份《借据》。对此,苏文锐在原审时明确承认:第一份《借据》中款项应为于2010年7月间借给孔永火的本金人民币8万元、货款及按每月3%计付的利息款。第二份《借据》中款项应为于2011年4月21日借给孔永火的本金约人民币5000元及上述145000元按每月3%计付的利息款。孔永火认为上述陈述属实,双方并签名确认该事实。现双方虽对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数额各持己见,但其等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据此,诉争借款应按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两笔借款本金应分别为人民币80000元、5000元及从2010年7月1日、2011年4月21日起计息。其次,关于利息计付的问题。双方虽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故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超过上述禁止性规定而应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审判决对诉争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孔永火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陆河县人民法院(2011)汕河法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孔永火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苏文锐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5000元及分别从2010年9月28日(按本金80000元)、2011年4月21日(按本金5000元)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3940元,由上诉人孔永火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40元,被上诉人苏文锐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育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