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尤某某、尤某等与郭某某、陈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尤某,尤某某、尤某为与被告郭某某、陈甲房屋买卖合同,郭某某,陈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尤某某。原告:尤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郭某某。被告:陈甲。原告尤某某、尤某为与被告郭某某、陈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陈乙,被告郭某某、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某、尤某起诉称: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与台州市椒江区浙江化学原料药基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订立《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被告置换得朝晖小区120平方米房屋一套。2009年2月27日,两原告与两被告经朝晖中介介绍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拆建安置房一套及车某或车某一间以27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某某50000元,于开发区统一发放房款或被告择房时支付201800元,余款20000元在双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后支付;择房时产生的层次差价及车房差价由原告负责及享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预付房款补充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及土地证与房产证办理时间以开发区统一为准,签订补充协议之日付购房款201800元。原告已按约支付该款并以被告名义向台州市椒江朝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择房押金28000元。2010年9月29日,开发区管委会组织拆迁安置户择房,被告择得朝晖小区3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未果。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原告尤某某、尤某还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交付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32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已作出(2012)台椒民初字第16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尤某某、尤某的此项起诉。原告尤某某、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证明被告拆迁安置的房屋情况;2、二手房买卖合同及预付房款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3、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4、收条、存款凭证、发票,证明两原告支付的定金、购房款、择房押金;5、公某某,证明被告郭某某户拆迁安置的房屋经择房确定为朝晖小区32号楼2单元202室;6、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府办)椒政办发(2004)76号文件(即《关于转发﹤椒江区东部工业功能区块宅基地置换套房实施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区府办通知),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允许入市交易。被告郭某某、陈甲答辩称:两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及付款情况属实,但本案讼争的房屋政府不允许买卖,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郭某某、陈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区府办(2009)34号专题会议纪要【即《关于某某小区(一期)、百果小区立改套村民擅自买卖政策性安置房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区府办会议纪要】,证明本案讼争的房屋是政府提供政策性优惠、限定安置对象的政策性安置用房,目前村民擅自买卖应予以制止。经质证,被告郭某某、陈甲对原告尤某某、尤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房屋允许买卖。原告尤某某、尤某对被告郭某某、陈甲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会议纪要并非法律法规,也不是规范性文件,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判断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诉讼相对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陈甲系夫妻。2009年2月17日,原告尤某某、尤某与被告郭某某、陈甲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拆迁安置房一套及车某或车房一间以27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合同签订之日付定金50000元,余款分两次支付,于开发区统一发放房款或被告开始择房时支付201800元,余款20000元在双方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后支付;择房产生的层次及车房或车某差价由原告负责及享受等内容。2009年4月19日,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陈甲签订预付房款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日原告支付购房款201800元。原告按约于2009年2月17日支付购房某某50000元,于4月19日支付购房款201800元。2010年9月19日,两原告以被告郭某某名义向台州市椒江朝晖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择房押金28000元。2010年9月29日,民辉村宅基地置换套房的择房活动在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海门派出所进行,经择房,被告郭世贵户置换的套房确定为台州市椒江区朝晖小区32号楼2单元202室,该房屋现已交付给被告郭某某户,两被告尚未交付给原告尤某某、尤某。至今,该房屋的产权正在审批中,两被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另,区府办分别于2004年4月30日、2009年5月4日发布了通知与会议纪要,内容涉及本案讼争房屋的置换、买卖等事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虽然签订时房屋尚未确定,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择房,房屋已经确定,故合同标的物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以及协调会关于村民擅自买卖政策性安置房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应予以制止的规定,均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违反该规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两被告以房屋买卖违反协调会规定为由认为合同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案合同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法定情形,应确认为有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尤某某、尤某与被告郭某某、陈甲于2009年2月17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和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郭某某、陈甲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预付房款补充协议有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尤某某已预付),由被告郭某某、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叶 臻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