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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玄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G×××××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中山陵行驶至四方城附近时撞至路边大树,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张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4.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晚10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G×××××的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市中山陵行驶至四方城附近时,撞上路边大树,被公安人员查获。后经抽取血样鉴定其血液呈乙醇阳性,含量为114.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姚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