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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金建萍与袁法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萍,袁法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金建萍。被告袁法荣。原告金建萍(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袁法荣(以下称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法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6日8时许,原、被告因种树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刀刺伤原告的右臀部和左脸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理应予以赔偿。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9.42元、误工费2300元(23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7天*20元/天)、护理费700元(7天*100元/天)、财物损失费220元,合计11579.42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2、病历及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医疗费发票及出院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4、浙江省人民医院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半个月。5、裤子损坏情况照片。证明原告的财物损失。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处罚人姓名为“袁发荣”,但其身份信息与本案被告完全一致,应当认定该被处罚人与本案被告系同一人,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5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1月16日8时许,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新沙村老村委旁因种树纠纷发生争执,被告用一把随身携带的多功能小刀将原告的右臀部刺伤、左脸部划伤。对此,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于2012年1月7日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3日出院,出院时医院建休半个月;后原告又于2012年11月30日、2012年2月2日分别至杭州市西湖区袁浦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富阳市受降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8219.42元。2012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实施了民事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和人身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害包括:1、医疗费8219.42元,按照医疗凭据计算;2、误工费1931.37元,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出院后15天,共计23天,参照浙江省2010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350元,按照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按照15元/天计算7天;5、财物损失费100元,根据原告陈述的财物原价及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以上1-5项原告损失共计10705.7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袁法荣赔偿给金建萍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财物损失合计10705.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金建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袁法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金建萍负担15元,袁法荣负担185元。袁法荣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