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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宁岔商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甲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岔商初字第2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王甲。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甲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王甲与其弟王乙分别向原告购买pet薄膜,至2011年3月,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王乙欠原告货款10000。后原告到被告厂里催讨货款,被告同意王乙欠原告的货款1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并于同年3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欠的15000元货款于2011年4月底前支付。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余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至今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欠原告货款15000元并约定于4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被告王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甲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当庭陈述能相互印证,本庭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基于欠原告货款5000元,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其弟所欠的10000元货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并取得原告的同意,故该债务转移行为有效。后被告已支付欠款5000元,仍有10000元未支付。现付款期限已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某某所欠货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水俊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陈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