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郑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马商初字第37号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郑乙。被告:郑甲。原告姜某某为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 张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某某起诉称:被告郑甲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4月19日和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分别定于2010年7月18日和2010年6月27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郑甲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0年7月19日起、另50000元从2010年6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清偿之日止)。被告郑甲未作答辩。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据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和4月2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50000元,其中20000元定于2010年7月18日前归还,另50000元定于2010年6月27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郑甲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出示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甲向原告姜某某借款,其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则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甲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姜某某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00元从2010年7月19日起、另50000元从2010年6月28日起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甲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旗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何黎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