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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32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楼。代表人:费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阳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赵某某,被告阳光××委托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17日下午15时23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途经富阳市常安镇大田村地段时,与同方向右侧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阳光××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15元/天*23天)、护理费10076.4元(83.97元/天*120天)、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4.5元(11303元/年*5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17.5元,合计44193.4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阳光××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二、被告赵某某对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赵某某答辩: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要求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具体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与保险公某一致。2、我垫付了15243.45元。3、浙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杭某越某某输有限公某,实际车主为我,事故责任由我承担。被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责任25243.45元,其中赵某某垫付15243.45元,保险公某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答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2、具体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护理标准要求按75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0元;交通费没有异议。3、我公某已先行垫付10000元。被告阳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某某与被告阳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阳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1年6月17日下午15时23分,被告赵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货车,途经富阳市常安镇大田村地段时,与同方向右侧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刮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浙a×××××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杭某越某某输有限公某,实际车主系被告赵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阳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076.4元(83.97元/天*120天),适用标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阳光××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残疾等级,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护理费10076.4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317.5元,合计44193.4元。加上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243.45元,被告阳光××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的总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被告赵某某在被告阳光××赔偿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5243.45元应另行向被告阳光××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4419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幼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