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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20-02-28

案件名称

王银好、陈贤广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银好;陈贤广;海丰县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好,女,汉族,1980年6月20日生,住海丰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贤广,男,汉族,1979年7月23日生,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苏振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丰县妇幼保健院。法定代表人:陈文凯,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郭智明,广东海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银好、陈贤广因与被上诉人海丰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因孕2个多月,到被告门诊就诊,接诊医生让其行B超检查后,诊断为自然流产,给予开服药物。原告王银好服药后第六天出现腹痛加重,到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就医,诊断为宫外孕,切除左侧输卵管,因原告王银好右侧输卵管角部堵塞,左侧输卵管被切除后,两原告认为王银好将丧失生育能力,2010年4月28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50014.34元(其中赔偿王银好医疗费4664.34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700元元、住院期间住宿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222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90014.34元,赔偿原告陈贤广精神抚慰金60000元),并提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应当由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本院司法委托管理室办理,2011年3月4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海丰县妇幼保健院在对王银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海丰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与王银好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复函本院:由于海丰县妇幼保健院在诊治过程中忽略宫外孕的可能,失去在破裂前做出早期诊断的机会,失去非手术治疗的机会,考虑到早期宫外孕症状不明显,B超无典型声像,要早期做出诊断确实困难,故认为医方的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仅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复函没提出意见。原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复函均没异议。原告王银好2010年7月26日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一侧输卵管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此要求重新鉴定,但又不办理预付费手续且无正当理由。2010年8月17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为4328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另查两原告是夫妻关系,王银好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王银好2009年12月5日在海丰县彭湃纪念医院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术,至2009年12月12日出院,住院天数7天,没有向本院提供医药费单据,王银好用去伤残鉴定费1000元,被告己交纳医疗过错鉴定费8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医疗机构在诊疗患者的过程中,如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复函均没异议,被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复函后没向本院提出意见,故本院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要求对原告王银好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又不办理预付费手续,应视为对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依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海丰县妇幼保健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考虑到该事故对原告王银好带来的伤残程度精神伤害,被告亦应赔偿原告王银好的精神抚慰金,原告陈贤广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直接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银好要求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但没有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有:护理费34685元÷365天X7天=665元,误工费12006元÷365天X7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7天=350元,残疾赔偿金6399.80元X20年X20%=2559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30844元,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为3084.4元,医药费没医疗单据,本案不予处理,住宿费没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海丰县妇幼保健院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王银好人民币3084.4元。二、驳回原告陈贤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2元,由原告负担3672元,被告负担70元,鉴定费9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8000元。上诉人王银好、陈贤广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海丰县妇幼保健院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没有提示被告仅承担10%的责任。该鉴定意见明确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且从该鉴定意见可以看出,被告的过错是造成原告损害的主要原因,被告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且过错的导致失去早期诊断和非手术治疗的机会。因果关系虽然是一定的,但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是重大的,原告一因被告的过错导致失去保守治疗机会,最终一侧输卵管破裂、切除。原告因此不能生育,丧失天伦。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没有次要责任。被告的过错是造成原告失去保守治疗机会引发损害的原因,该过失应当承担完全责任。再者,鉴定意见指出,作为医方的被告存在未详细了解病史,未检查双侧附件,未对排出组织进行描述和病理诊断,未进行HCG检查的不足,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上述不足和过错,表明被告的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仅存在过错,己经涉嫌导致医疗事故。被告也在首次开庭时提出医疗事故的鉴定,因此本案己涉嫌医疗事故,为查明事实,法院应当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上诉人认为,在没有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片面和错误的。2、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银好要求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损失,但没有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其依据不足”不符合事实和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居住地的居委会和可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夫妇在可塘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庭审质证时被告对证明无异议,仅对营业执照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3、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医药费没有医疗单据而不予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原告虽然发票遗失,但己经提交了住院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医疗费清单,足以证明住院医疗的费用情况,庭审质证时被告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4、原审法院判决鉴定费9000元、原告负担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本案的鉴定费为2部分,一为原告的残疾等级鉴定,一为医疗过错鉴定。但原审法院没有说明原告负担的是哪部分的鉴定费,因此其判决的是原告负担2种鉴定费的总额的九分之一,即残疾等级鉴定及过错鉴定均要承担九分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医疗机构应承担的举证责任为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因此,原告是不需要承担过错鉴定费的。由于原告的损害因为被告的行为造成的,伤残鉴定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5、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贤广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直接依据不予支持违背法律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二陈贤广是原告一的合法配偶,生育不仅是人的本能,也是人的社会责任,是得到法律保护的。生育不能依靠单方实现,夫妻双方互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当事人终生不育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6、原审法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原告残疾等级为九级,根据《广东省2009年入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732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732X20%X20年)=78928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王银好医疗费4664.34元、误工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护理费700、住院期间住宿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78928元、精神抚慰金60000等共计人民币工46742.34元;(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二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0元。被上诉人海丰县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承担本案10%的民事责任,己对上诉人有所倾斜,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答辩人对上诉人王银好的诊治不存在任何过错。患者于2009年11月28日到答辩人处门诊就诊时经检查:体征:外阴道正常、少许出血,宫颈光滑、无抬举痛,后隆无饱满感,子宫及附件无异常,均无压痛。B超示:宫内妊娠,胚胎停止发育,双侧附件未见明显异常。据以上检查事实,患者没有任何宫外孕的症状,自然流产症状明显,因而,诊断为自然流产。一审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也肯定了答辩人的B超检查,满足了宫内孕的诊断,答辩人对患者的诊治并没有任何过错。至于患者6天后由于B超显示“左侧附件混合性包块”,被诊断“未排除宫外孕可能”,因科学己确定“宫内孕的超声诊断早于宫外孕1周左右”,这属于患者病情显示的正常发展,不能归责于答辩入。2、一审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答辩人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科学依据。(1)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答辩人在一审时己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至于该鉴定所得复函,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和审查意见没有事实和科学依据,依法不能予以认定。纵观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之所以认为答辩人存在过错,就是认为答辩人的医生在诊治的过程中存在意见书所称的3点不足,从而,认为答辩人“忽略同时存在宫外孕的可能,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依据就是“从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历及彭湃纪念医院的病历记载可看出,这些都是容易发生宫外孕的高危因素”,该鉴定所无视答辩人在进行门诊治疗时,根本就无法看到这些病历,该司法鉴定所事后发生的事实强加给答辩人预先知道,并毫无根据的设定为答辩人的义务。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称的答辩人的3点不足,是毫无事实和科学依据的。答辩人医生对患者进行门诊诊治时,已进行必要的体检和B超检查,查明双侧附件区未见明显异常,不存在对双侧附件未进行检查的问题。至于病理诊断及HCG测定属于流产诊断的辅助检查及异位妊娠的诊断方法。目前为止,并没有任何教科书或科学依据,在可以确诊的情况下,将辅助检查设定为诊治的法定义务。(二)、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适用的法律错误。本案并未被确定为医疗事故,上诉人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上诉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即使一审法院确认答辩人存在过错,也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与损害结果存在多大的关系,依照相关的民事法律确定过错方的责任。三、上诉人将依法应尽的举证义务,归责于人民法院,违背了法律规定。我国相关民事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却将举证责任归责于一审法院,违背了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函以及王银好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没异议,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以及王银好的伤残等级鉴定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依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1,海丰县妇幼保健院在对王银好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海丰县妇幼保健院的过错与王银好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被上诉人海丰县妇幼保健院对上诉人王银好的诊疗行为虽存在过错,但其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仅是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王银好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考虑到该事故对上诉人王银好带来一定程度的精神伤害,被上诉人亦应适当赔偿上诉人王银好的精神抚慰金;上诉人陈贤广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王银好要求以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但没有提供当地公安机关的证明,其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上诉人王银好的损失有:护理费34685元÷365天×7天=665元,误工费12006元÷365天×7天=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7天=350元,住院住宿费150×7=1050元,残疾赔偿金6399.80元×20年×20%=25599元,共2789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即为13947元,再加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合计为17947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但没有提供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上对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偏低,应予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海丰县妇幼保健院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王银好人民币179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3742元,由上诉人王银好、陈贤广负担1871元,被上诉人海丰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871元;鉴定费9000元由被上诉人海丰县妇幼保健院负担。二审受理费3742元,由上诉人王银好、陈贤广负担1871元,被上诉人海丰县妇幼保健院负担187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