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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民申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3-08-23

案件名称

江苏迈安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苏迈安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民申字第142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迈安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卞鹏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工业园牧羊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敏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绍奎,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志金,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江苏迈安德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简称迈安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牧羊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牧羊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知民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迈安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二审法院对迈安德公司使用“”图案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使用含有“”图案的集团标识并不等同于使用“”注册商标。“”单独使用时,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组合使用时,它只是集团标识中的一个图形元素,与其他文字元素融合为一个完整的视觉形象,在经营活动中以区别其他不同类型的企业。其为牧羊公司的成员企业,有权使用集团标识。且其一直将“”图案作为集团标识的一个组成元素进行使用,而非商业性使用。其在企业宣传画册、网站、信封中使用含有“”图案的集团标识,不是为了混淆商品出处,而是为了彰显其作为牧羊公司集团成员企业的身份。2.二审法院对其没有取得牧羊商标使用权的认定错误。《上岛协议》作为牧羊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对公司董事具有法律约束力。《上岛协议》项下董事设立的公司可以有偿使用牧羊注册商标,所给付的对价是无偿向其他董事分配共同事业创业股。其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事实上得到了牧羊公司董事会的批准。且无论是否经过牧羊公司董事会的批准,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徐有辉是牧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3.二审法院对牧羊公司经济损失的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规定认定其侵犯商标权适用法律错误。其从未在任何商品上或商品交易中使用过含“”图案的标识,即使按照二审判决所谓的“一种商标性使用行为”的认定,其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审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驳回牧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牧羊公司承担。牧羊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带有“”的商标组合,是牧羊公司使用商标的表现形式之一,该使用方式凸现了“”图案及“牧羊”文字的商标属性,迈安德公司使用牧羊公司“”商标组合就是在使用牧羊公司的商标。且迈安德公司在牧羊公司驰名商标的证书以及生产的酒精厂玉米处理产品中单独使用了“”图案。(二)无论迈安德公司是否属于牧羊公司的成员企业,其均无权使用牧羊商标和所谓的“集团标识”,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三)迈安德公司以所谓的《“牧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主张有权使用牧羊商标的说法不成立。1.该合同系事后伪造,双方提交的《上岛协议》原件中均无该份合同,邗江工商局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合同形成时间所做的鉴定报告,也证明该合同系事后伪造,且该合同与《上岛协议》的内容互相矛盾,此外,该合同也没有加盖公章。2.根据该合同第九条“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后生效”之约定,即便该合同存在,至今也未生效。3.即便该合同存在,也属于无效。在该合同载明的签订日期,商标所有权人为扬州市邗江区粮食局,牧羊公司无权许可迈安德公司使用牧羊商标。该合同系徐有辉和徐斌恶意串通所签订,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应属于无效合同,迈安德公司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善意第三人。4.迈安德公司主张《江苏牧羊集团大股东之间的共同事业创业股委托代管协议》中约定的各董事在相关公司拥有2%是商标许可使用的对价不成立。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制止以徐斌为代表的大股东、高管侵犯牧羊公司利益。共同事业创业股不是迈安德公司商标许可使用的对价,且该合同没有生效,更没有实际履行。(五)牧羊公司对迈安德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采取制止措施。(六)迈安德公司对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局限性理解是错误的。(七)迈安德公司申请再审的目的是逃避侵权责任。请求本院驳回迈安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依法不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迈安德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XXX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佳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