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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峰民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砖与被告赵爱花、陈风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砖,赵爱花,陈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471号原告王砖,男,汉族,1960年10月20日生,现住峰峰矿区新市。委托代理人郭振花,女,汉族,1967年7月6日生。被告赵爱花,女,汉族,1958年3月1日生,现住峰峰矿区新市。委托代理人陈浩昌,峰峰矿区光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风珍,女,汉族,1963年5月28日生,现住邯郸市。原告王砖与被告赵爱花、陈风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砖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花、被告赵爱花的委托代理人陈浩昌、被告陈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砖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赵爱花通过被告陈风珍的保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三个月还清,被告赵爱花于5月6日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风珍签字确认保证。被告赵爱花还将其工资卡及教师证留于原告处作为担保,三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爱花至今未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整及至起诉之日(2012年1月10日)利息共计4800元。原告针对诉求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5月6日被告赵爱花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砖现金20000元整,用工资卡抵押,卡不得挂失…,并注明保证人陈风珍。证明原告起诉事实存在。2.被告赵爱花教师证及工资卡复印件各一份,用于佐证借款事实。被告赵爱花辩称,对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借款的诉求予以认可,不同意偿还利息。被告赵爱花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风珍辩称,同意原告要求返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求,赵爱花应予返还,我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陈风珍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但当庭承认如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赵爱花向原告借款20000元,以我为保证人,当时三人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三个月还清,赵爱花同时将其工资卡和教师证存放原告处用于担保。据庭审双方陈述,两被告对原告向被告赵爱花提供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陈风珍提供保证的事实予以认可,且有借条相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月利息三分及还款期限3个月的口头约定,陈风珍作为被告并作为借款保证人予以承认,且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在诉讼中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本院对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及还款期限3个月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赵爱花通过被告陈风珍的保证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赵爱花于5月6日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陈风珍签字确认保证。三人口头约定月利息三分且3个月还清本息,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引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砖与被告赵爱花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向赵爱花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1年8月5日借款期已满,期满后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赵爱花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爱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利息做出月息三分的口头约定,明确具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利息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1年5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贷款利息为5.85%,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年利率23.4%(5.85%×4)部分应予支持,该20000元至起诉时(2012年1月10日)利息为3205.48元(20000元×(23.4%÷365天)×250天),原告起诉要求利息4800元,对其3205.48元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风珍为被告赵爱花的借款提供保证,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爱花给付原告王砖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3205.48元;二、被告陈风珍对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砖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金钱义务,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财产保全费268元,共计688元,由被告赵爱花、陈风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文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柴晓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