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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川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郭国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国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川民初字第33号原告郭国岗,男。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郭国岗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律师张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PF89**号货车以周口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各一份,保险责任期限从2010年4月27日至2011年4月26日止,该车辆于2010年7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53700元,且该起事故川汇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与被告协商理赔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由原告保垫付的医疗费5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合理赔偿,因该事故是侵权案件,答辩人已提出上诉,故本案的事实待终审判决后才能确定;2.医疗费应减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挂靠合同一份证明豫PF89**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1.保单一份2.保单发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证据三、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四、医疗费单据二份共53599.6元,证明受害人住院花费的事实与情况。证据五、判决书,证明原告为受害人支付医疗费56780元。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原告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保险合同中不能因挂靠合同而改变被保险人;证据四、因缺少住院病历、出院证、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佐证,本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五、该判决书本案答辩时已提出上诉,对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数额还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应当认定。经原、被告举证及庭审证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6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PF89**号货车以周口市富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53599.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国岗理赔款5359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士杰审 判 员 朱 巍审 判 员 王 博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李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