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应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18号原告: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严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应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述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某某起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后被告张某某又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代理费9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2011年10月16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16日至2011年11月15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二、2011年11月18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18日至2011年12月17日、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的事实。三、提供浙江省物价局文件、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6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有张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应某某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0月16日起到2011年11月15日止。月息按2分利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催讨费用”。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兹有张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应某某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8日起到2011年11月17日止。月息按2分利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承担催讨费用”。后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应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0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00000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18日起开始计算,均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应某某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育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