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9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与吴涛、聂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吴涛,聂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915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住所地:东莞市,注册号(分)XXX。负责人吴运红,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进、李燕,系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涛,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为XXX。被告聂璇,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为XXX。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诉被告吴涛、被告聂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慧娜、人民陪审员李灿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燕、郭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涛、被告聂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涛因购房需要,于2001年6月向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贷款申请。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向被告吴涛发放公积金贷款。2001年8月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东莞市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20000元,期限为20年。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东莞市商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东莞市城区罗沙大厦1幢12层05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人民币220000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自2010年8月16日起,经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1年7月16日两被告已连续12期未还,尚欠借款本金9653.93元、利息5723.60元、罚息541.44元。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处置两被告所抵押的房产以收回本息,并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同时,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且是抵押物的共有权人,故被告聂璇应为被告吴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涛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1年7月16日本金余额142276.72元、到期应付本金9653.93元,利息5723.60元、罚息541.44元,共计148541.76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17日起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被告吴涛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456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聂璇对被告吴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涛、被告聂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涛与被告聂璇是夫妻关系。原东莞市商业银行中心区支行受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向被告吴涛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2001年8月7日,被告吴涛、被告聂璇与原东莞市商业银行中心区支行签订一份《东莞市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商银(01)2001年住房贷字第XX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涛发放贷款2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从2001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6日止;年利率为4.59%,月利率3.82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调整后的利率计息;若原告不能收回贷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被告吴涛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吴涛累计或连续三期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不能收回的贷款,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被告吴涛、被告聂璇以购买的位于东莞市城区罗沙大厦1幢12层05号房产为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和追索债权产生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东莞市商业银行中心区支行与两被告签订《东莞市商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东商银(01)2001年抵字第XX号],为确保案涉借款合同履行,该抵押合同明确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案涉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前述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涛发放了贷款。案涉房产亦在东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按揭登记(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东房抵证字第2001-XXX号)。原告主张被告吴涛从2010年8月16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被告吴涛累计超过三期逾期还款。截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吴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930.65元(其中逾期本金9653.93元),利息5723.60元,罚息541.44元。为收回上述贷款,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向该所支付本案律师费7456元。原告主张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已经向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并提供律师费发票为证。原告同时出示一份《情况说明书》,主张原告与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存在委托贷款的关系,案涉诉讼费、律师费等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东莞财政交纳。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期间的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另查,原东莞市商业银行中心区支行于2008年4月3日经核准更名为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准予贷款通知书》、《东莞市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东莞市商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借据、房地产抵押他项权登记证明书、情况说明书、欠款明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吴涛、被告聂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系由原东莞市商业银行中心区支行变更而来,依法承接该行债权债务,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吴涛、被告聂璇与原东莞市商业银行中心区支行签订的《东莞市商业银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涛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涛应该履行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吴涛无正当理由累计多期不按时还款,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据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显示,被告吴涛已累计超过三期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1年7月21日,被告吴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1930.65元,利息5723.60元及相应罚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吴涛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51930.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罚息的计算,案涉贷款合同虽未约定收取罚息,也未约定罚息的具体计收标准,但案涉贷款合同约定若原告不能收回贷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吴涛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商业银行住房信贷政策和超额准备金存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5)XX号)第一条第四款,从2005年3月17日起“个人住房贷款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本案罚息从2005年3月17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为宜,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暂计至2011年7月21日的利息5723.60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罚息在2005年3月17日之前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之后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提起本案诉讼,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该所支付律师费7456元,该笔律师费是因被告违约而产生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按照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应该由被告吴涛承担。因原告系受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向被告吴涛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已由东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东莞财政交纳,原告实际上系受托回收本案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涛支付已经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剩余4456元律师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原告要求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部分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吴涛、被告聂璇以其购买的案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要求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涛与被告聂璇是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吴涛与被告聂璇依法应该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归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51930.6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1年7月21日的利息5723.60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罚息在2005年3月17日之前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之后对逾期欠款部分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吴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对位于东莞市莞城区罗沙大厦1座12层05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若吴涛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聂璇对被告吴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被告吴涛、被告聂璇共同承担3322元,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心区支行承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兢代理审判员  陈慧娜人民陪审员  李灿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汤丽声第9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