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3-11-26
案件名称
河北启发纺织集团公司、天津市国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开利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案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启发纺织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法定代表人:王启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天乐。委托代理人:秦广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国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李国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委托代理人:王津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委托代理人:王津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利公司(Carrier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康涅狄格州。法定代表人:丽莎·伯南吉奥威(LisaBongiovi),助理部长。委托代理人:李江。委托代理人:王津晶。上诉人河北启发纺织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启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国曦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曦公司)、被上诉人上海一冷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冷空调)、被上诉人开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民五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乐,被上诉人国曦公司、被上诉人一冷空调、被上诉人开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王津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启发公司享有“启发QIFA”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3203698,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月13日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包括高压锅、汽灯、电热水瓶;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调节装置;锅炉;水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净化装置;电暖气。2010年5月20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2010)津泰达证经字第3256号《公证书》,内容为:启发公司从国曦公司购买空调一台(型号为38YL01802的室外机、型号为42CXH018的室内机),空调机身和包装盒上注有“开利空调产品”字样。同时从公司取得《销售合同》一份,供方盖有国曦公司公章。《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产品宣传册一份。应启发公司的要求,双方在《销售合同》与《天津增值税普通发票》产品名称栏目标明“启发空调”。产品宣传册中空调的右下角印有“启发”字样。启发公司同时提供(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2637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5755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撤200702297号决定;合作开发协议及会议纪要;启发公司引证商标启发于第11类空调产品上使用材料,包括宣传册、相片、财务账目记录、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启发公司依法取得的“启发QIFA”商标权及商标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国曦公司销售的空调产品,系经开利公司授权使用“Carrier”商标,由一冷空调生产,并未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启发”标识。国曦公司的销售发票及合同中出现“启发”字样是基于启发公司代理人在购买空调时的要求填写的,国曦公司、一冷空调、开利公司并未将“启发”作为商标标识使用。关于启发公司提供在国曦公司处取得的产品手册中使用了“启发”标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权。由于国曦公司销售的空调产品及产品包装上并未使用“启发”标识,国曦公司销售的并非侵权产品,故国曦公司的销售行为并未侵犯启发公司对商标注册证号为3203698商标的专用权。由于启发公司未能证明产品手册来源于国曦公司、一冷空调、开利公司,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国曦公司、一冷空调、开利公司商标侵权。启发公司主张国曦公司、一冷空调、开利公司生产、销售“启发”空调,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启发公司起诉国曦公司、一冷空调、开利公司对“启发”商标进行了广泛的宣传、足以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主张,因启发公司不能证明宣传信息是国曦公司、一冷空调、开利公司提供的,或该信息内容来源于国曦公司、一冷空调、开利公司,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启发纺织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河北启发纺织集团公司负担。”上诉人启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国曦公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标有“启发”字样,并呈现被上诉人开利公司、一冷空调的商业经营资源及启发空调展示,应认定启发空调产品宣传册来源于三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称带有启发字样的产品宣传册已废止,但被上诉人产品宣传册中启发空调型号与购买产品一致,涉案产品就是启发空调;3、三被上诉人在空调产品上使用“启发”字样,系商标性使用,极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被上诉人国曦公司、一冷空调、开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主要理由:1、国曦公司没有销售过带有“启发”商标的侵权产品,“启发”字样出现是由于启发公司代理人在购买时要求所写;2、“启发”只是表示商品型号,不是商标意义的使用,一冷空调未生产、销售过带有“启发”字样的产品;3、产品手册系案外人印制,与被上诉人无关;4、开利公司是开利商标的所有人,授权一冷空调使用的仅是开利商标,与启发商标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供两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启发”字样系作为商标使用。第一组为多个商标被同时使用在一件产品或广告宣传中;第二组为《开利家用/轻型商用中央空调》一册,显示“魅力CHARISMA[嵌入式空调机组]”、“启发ENLIGHTEN[低静压管道机组]”、“远见FORESIGHT[高静压管道机组]……”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材料系从案外人李岩处取得,且在北京法院的类似诉讼中亦未被采纳。被上诉人一冷空调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2006年一冷空调与上海通惠-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及上海合众-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合并,2007年6月,获得营业执照。(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8652号《公证书》载明:2009年12月31日,国曦公司在给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邮件中称“关于您欲定购的开利空调,请将款项汇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日回复“发票是个人,然后写启发系列就行,也准备个合同……”,国曦公司在2010年1月19日发送邮件中显示《销售合同》中“产品名称”为“管道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日回复“合同看到,写启发空调吧,跟发票一样就行,我这边好交差”。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应以是否起到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必要条件。一冷空调经开利公司授权生产的“Carrier”牌空调在机身及外包装上均未使用“启发”字样,启发公司对此事实并无异议。消费者在购买时,不可能从外观及标识上得出该商品为启发空调的结论,也不可能产生混淆误认。启发公司主张国曦公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合同及产品手册中带有“启发”字样。但销售发票及合同中的“启发”字样系基于启发公司代理人在购买空调时的要求所书写的。由此可见,国曦公司亦未将“启发”作为标识产品来源的商标标识在销售宣传中使用。因此,不能认定国曦公司具有将“启发”字样作为商标意义上使用的主观意愿。关于产品手册中出现“启发”字样的问题。首先,上诉人启发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的《开利家用/轻型商用中央空调》显示,排列于该手册中与“启发”字体大小、字形排列方式、版式相同的文字组合还有“魅力”、“远见”等产品,故该手册中“启发”字样只是作为产品系列名称,而非商标使用。其次,启发公司依据产品手册中“产品制造公司:上海通惠-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字样认为该手册印制人为吸收合并上海通惠-开利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一冷空调,但该产品手册中的“产品”应为空调产品,而非产品手册本身,启发公司认为一冷空调是产品手册印制者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部分网站中有关“启发”空调的描述,上诉人启发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三被上诉人将“启发”作为其商标所实施的宣传行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启发公司主张三被上诉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上诉人河北启发纺织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刘 震 岩代理审判员 裴然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博 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