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初字第304号原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贺琳钧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军孝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代理人贺琳钧及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赵军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诉称:其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被告对其不尊重,常拳脚相加,致使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严重的摧残,故请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闹矛盾属实,但原告夸大了事态,现夫妻感情尚存,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1月19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4月28日在庆城县庆城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初双方关系尚好,2009年5月8日生男孩杨凯凯,之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厮打,致使夫妻关系不睦。2010年9月20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居住娘家,被告多次劝其回家,均遭拒绝。原告于2012年3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案审理中被告以其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有和好的基础为由,坚持不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书在案证实据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且生有孩子,双方应共同承担家庭义务。虽在婚续期间有所争吵和厮打现象,但均属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只要加强沟通、彼此宽容,一定能修复感情,重新和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双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