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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民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盛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生命权、与严某某、陈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盛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生命权,严某某,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张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严某某、陈某某、洪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理。因被告陈某某、洪某某无法送达,本案于同年12月2日依法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严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7日晚23点,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金华市××路××光酒吧门口,遇到醉醺醺的被告。原告为避免当时已经走路不稳的被告陈某某、洪某某撞上自己的电动自行车,便停车对她们说:“走路走好点。”。被告陈某某、洪某某即恶语相向,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洪某某首先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随后三被告与原告发生扭打。之后,被告严某某从浙g×××××号车上取下一把砍刀,朝原告砍了两刀,致使原告的左手掌被砍断,左肩被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花费医疗费35639.04元,至今尚欠医疗费24420.40元。其伤势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另,事故发生后,仅两被告陈某某、洪某某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疗费。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费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90653.56元,扣除已赔偿的5000元,尚应赔偿385653.56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证明儿子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失地证明和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的事实以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4.门诊病历、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小结、用药清单、住院欠费通知书及门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砍伤原告及原告住院花费相关医疗费的事实;5.后续治疗费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事实;5.司法鉴定书及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误工及花费鉴定费的事实。被告严某某答辩称:刑事案件审理时,原告应当一并解决民事赔偿部分,现在答辩人已在服刑,原告主张民事赔偿已晚。答辩人同意刑满释放后与原告协商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严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某某答辩称:答辩人无责任,不同意赔偿。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交的证据交由各到庭被告进行了质证,被告严某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具体陈述有何异议,被告陈某某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7月18日凌某,在金华市××路××光酒吧门口,因被告陈某某、洪某某在横穿马路时与骑车经过该处的原告发生争吵,被告严某某即上前帮忙并与原告发生扭打。后被告严某某从其所驾驶的浙g×××××号轿车内取出砍刀一把,从背后砍中原告左肩一刀,原告转身用手臂阻拦时被被告严某某再次用刀砍中手掌,致使原告左手掌被砍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金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7天,共花费医疗费35639.04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七级伤残,劳动能力完全丧失。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洪某某代被告严某某向原告赔付了5000元医疗费。被告严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属实,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洪某某虽与原告发生争吵,但其行为与原告本案的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势已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原告损失的计算依据。原告系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劳动能力已完全丧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严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56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营养费4315.2元、残疾赔偿金218872元、误工费14392.32元、护理费6090元、交通费1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535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40393.56元。被告严某某已预先赔付原告的5000元,应当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严某某赔付原告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35393.56元。二、驳回原告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28元,由被告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28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正平代理审判员  刘文胜人民陪审员  余小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郭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