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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嵊民初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雇主追偿纠与唐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博物流有限公司,宁波××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雇主追偿纠,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445号原告宁波××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碶街道××室。法定代表人姜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原告宁波××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某某雇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展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博物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8月4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违反原告公司管理制度,竟私自带人(王某某)乘坐该车,当日3时20分许,途经甬金高速公路金华方向57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车道内的由邓某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二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2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三认字(2010)第30009号认定书,认定唐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名受过驾驶培训并领取驾驶证件,以自己的驾驶技能为雇主提供服务的雇员,有充分了解道路状况、汽车车某的责任,并于工作中负有高度谨慎驾驶之义务,以确保安全。但被告违法行驶,且严重违反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它劳务活动,私自带人乘车,严重超出雇主授权范围,最终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王某某死亡。鉴于被告对于本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具有重大过失,而正由于被告的过错,造成雇主车辆的严重受损,造成其私自乘带的乘车人死亡。后王某某家属起诉原告,最终赔偿款项共计206017.50元,且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损失206017.50元。被告唐某某答辩称:1、被告从事雇佣活动,属于履行职务和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活动,受害人一直为被告从事家政工作,因此数年来被告出车时王某某经常随车某某,从事驾驶员的辅助性工作,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过异议,因此王某某乘坐车辆并没有超出雇主授权范围。2、被告在此起事故中并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故认定书记载被告负责任的原因有二,主要为严重超载,其次是过度疲劳影响驾驶。而载货多少是原告决定的,因此严重超载的责任完全应由雇主承担。从原告公司的出车单可以证实,2010年8月1日-4日被告连续在出车,没有睡过一个觉,8月4日凌某老板又通知出车,由于过度疲劳,无法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交通事故,这种过度疲劳是原告造成的,故被告不存在重大过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10年8月25日浙公高绍三认字(2010)第30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负主要责任。证据2、本院(2010)绍嵊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及绍兴中院的裁定书、案外和解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06017.50元。证据3、支款单21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这些证据对本案事实应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由于其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故在本案中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2010年8月4日,被告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浙b8v08挂)号重型半挂车从宁波驶往金华,3时20分许,途经甬金高速公路金华方向57公里+600米处追尾碰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于慢车道内由驾驶员邓某驾驶的浙b×××(浙b×××××)号重型半挂车,造成浙b×××(浙b×××××挂)号重型半挂车上乘车人王某某当场死亡,被告受伤,二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8月25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作出浙公高绍三认字(2010)第30009号认定书,认定唐某某驾驶严重超载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将车辆转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2010年11月15日王某某家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作出(2010)绍嵊民初字第18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36017.50元。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原告与王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合计赔付206017.5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完成原告指派的驾驶工作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使乘车人受伤死亡,该行为发生在被告作为雇员为完成雇主交付的任务实施过程中,对此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依法为雇员承担替代责任。同时被告作为一名职业驾驶员,在高速公路上操纵机动车时应负有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因被告在驾驶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追尾碰撞停于慢车道内的重型半挂车,造成他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故应当推定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据此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后果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雇员虽有重大过失,雇员的行为在某种意义上是雇主行为的延伸,雇员在为雇主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利益由雇主享有,同样雇员在为雇主从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风险主要应由雇主来承担,因此被告作为雇员在本案中只能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车辆超载一节,由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处于弱势地位,他为生存需要不得不听命于雇主的载货指令,故对于车辆超载而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当由雇员来承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私自带人乘车的理由,由于事故车辆驾驶证核定了载人数量,故受害人乘车并没有违反相关规定,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公司禁止被告私自带人的规章制度和相关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该节理由,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某某应赔偿宁波××博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1203.5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宁波××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9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756元,被告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展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春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