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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鼓商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徐州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鼓商初字第0045号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郝林静,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锡峰,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徐州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帝奥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贺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2月25日、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帝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西贺村委托代理人王玉梅、许锡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帝奥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西贺村农贸市场(贺村新天地)定制、安装电梯、自动扶梯各两台,总价103.3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同日,原被告确认了电梯的规格参数,并确定四台电梯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定金4万元。为履行合同,原告向电梯生产厂商确认生产,并为此支付了部分货款。2010年7月23日,原告书面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收函后于2010年8月11日回复原告,声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拒绝继续履行。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10080元。西贺村辩称及反诉称:1、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徐州帝奥公司负责“贺村新天地”项目的电梯销售及安装,但该公司不具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的资格,因此该合同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该合同约定的价款明显高于原告及其他单位就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电梯的报价,合同显失公平,西贺村已通知对方撤销、终止履行,原告并未遭受任何损失。3、西贺村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西贺村向徐州帝奥公司支付了4万元定金,因合同无效,定金应当返还。为此反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无效;2、徐州帝奥公司返还西贺村交纳的定金4万元。徐州帝奥公司对反诉辩称:1、西贺村反诉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因此法庭不应当理涉其关于显失公平的主张。2、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请依法驳回西贺村的反诉请求。根据徐州帝奥公司的诉辩、西贺村的诉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3、被告要求返还定金4万元是否有依据;4、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徐州帝奥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9年11月28日“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四台电梯总价款为103.36万元及付款方式,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单方解除合同的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同时要说明的是,徐州市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耿怀建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2、电梯规格参数表及自动扶梯或自动人行道规格参数表各一份,证明在签订合同同日,双方确认了“电梯规格参数”的技术标准,原告可以按照该技术标准进行生产加工。3、被告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09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定金人民币4万元,合同已成立并履行。4、订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为履行诉争的合同义务于2009年12月10日向苏州帝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帝奥公司)订购电梯四台,并约定了付款方式。5、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5日付款凭证两份,证明徐州帝奥公司支付苏州帝奥公司定金4万元及货款39万元。6、提货通知及照片六张,证明2010年8月18日苏州帝奥公司要求原告限期提货及苏州帝奥公司生产完毕后拍摄的实物照片。7、2010年7月23日徐州帝奥公司向西贺村发出的至客户函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付款、限期提货。8、西贺村向徐州帝奥公司发出的函二份,证明西贺村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9、投标报价书四份,报价单位分别是上海永大电梯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徐州市欣宏电梯有限公司及徐州帝奥公司,该证据调取自西贺村原村委书记王继龙处,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是经过投标、议标的。10、徐州市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说明各一份,证明徐州市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电梯安装资质,申菱公司自愿接受原告委托为涉案的电梯项目提供安装服务。11、2010年5月13日徐州帝奥公司与苏州帝奥公司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一份,证明徐州帝奥公司与苏州帝奥公司签订合同所指向的标的物,即是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该份合同上有苏州帝奥公司的孟朱栋签字,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及具体的电梯技术参数,苏州帝奥公司基于该技术参数生产了两台货梯。为证明其主张,西贺村提交证据如下:1、徐州帝奥公司工商局资料查询单一份,证明徐州帝奥公司经营范围仅是电梯及配件等的销售,而并不包括这些设备的安装及维修。2、特种设备许可证样本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电梯安装应取得许可证。3、西贺村向徐州帝奥公司所发的函两份,证明西贺村在2010年7月份已通知徐州帝奥公司合同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4万元定金。4、苏州帝奥公司工商登记查询表一份,证明苏州帝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薄建林。5、付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该付款凭证系徐州帝奥公司提供,西贺村将付款凭证复印件提供给苏州帝奥公司核实,苏州帝奥公司财务人员用铅笔在其上写明“10年23#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二台人行道SME12—1000H600。证明该笔款项付款人是徐州市云龙区黄山街道办事处,不是徐州帝奥公司的付款。另,西贺村向本院提出调查证据的申请,请求调查苏州帝奥公司与徐州帝奥公司之间是否签订了合同、支付了货款等,通过本院调查,苏州帝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苏州帝奥公司与徐州帝奥公司签订了DA00901190号合同,徐州帝奥公司付款43万,合同标的物已生产,因对方未及时履行合同、长时间未提货,对该货品另行处理。徐州帝奥公司对该证明无异议,西贺村认为该证据虚假,形式、内容均不能认定。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西贺村对徐州帝奥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28日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参数表、定金付款凭证、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5日付款凭证两份、双方往来函件、徐州市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说明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11月28日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无效,不能确认徐州帝奥公司已向苏州帝奥公司付款,徐州帝奥公司无电梯安装资质;西贺村对徐州帝奥公司提供的订货单、提货通知、照片、投保报价书及2010年5月13日徐州帝奥公司与苏州帝奥公司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徐州帝奥公司对西贺村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往来函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西贺村的证明主张不认可;徐州帝奥公司对西贺村提供的特种设备许可证样本、付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西贺村的主张。本院对证据材料的综合认证意见为:徐州帝奥公司提交的2009年11月28日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参数表、定金付款凭证、双方往来函件、徐州市申菱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及说明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徐州帝奥公司提交的2009年12月28日、2010年1月15日付款凭证两份、提货通知、照片及2010年5月13日徐州帝奥公司与苏州帝奥公司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与西贺村委托本院在苏州帝奥公司调取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亦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徐州帝奥公司提交的四份投标报价书,均有相关单位印章及材料,真实性可以确认,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徐州帝奥公司提交的订货单,与2010年5月13日徐州帝奥公司与苏州帝奥公司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及本院在苏州帝奥公司调取的证据存在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西贺村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往来函件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西贺村提供的特种设备许可证样本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西贺村提交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复印后又再其上书写的文字无签名盖章,不能证明西贺村的主张,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双方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州帝奥公司为西贺村的西贺村农贸市场(贺村新天地)定制、安装电梯、自动扶梯各两台,总价103.36万元,合同签订后付4万元作为定金,经守约方书面催告后,违约方仍然不能履行交(提)货或付款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且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的30%向守约一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其他条款,并在合同的附件确定了两台货梯的具体规格和参数,四台电梯的交货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合同签订后,西贺村向徐州帝奥公司支付了定金4万元。为履行与西贺村的合同,徐州帝奥公司在2010年5月13日与电梯生产商苏州帝奥公司签订了《电梯自动扶梯设备定制合同》(合同编号DA00901190,苏州帝奥公司签订人为孟朱栋),定制了与西贺村合同约定的电梯四部,价格为60.2万元,并向苏州帝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苏州帝奥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生产了两部货梯。2010年7月23日,徐州帝奥公司向西贺村书面致函,要求付款26万元、确保在约定日期提货;西贺村收函后于2010年8月11日回复徐州帝奥公司,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要求终止。2010年10月25日,西贺村再次向徐州帝奥公司致函,认为合同无效、显失公平、已经终止,要求返还定金。庭审中,西贺村陈述,其已经从第三方购买了电梯并已安装。为此徐州帝奥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西贺村申请本院向苏州帝奥公司调查证据,经调查,苏州帝奥公司向本院开具证明(证明上有孟朱栋签字)一份,内容为:合同编号DA00901190合同签订过,针对该项目已履行付款,该项目徐州帝奥公司已付43万元,合同标的物已生产,因对方未及时履行合同,长时间未能及时提货,故我司已对该货品另行处理。另查,在徐州帝奥公司与西贺村签订合同前,徐州市欣宏电梯有限公司、徐州上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恒达富士电梯有限公司及徐州帝奥公司向西贺村的贺村新天地工程电梯项目进行过投标,其余三家企业的报价均高于徐州帝奥公司的报价。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原、被告的起诉及反诉主要涉及三个以下问题,根据该三个问题,本院一一予以分析认定: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电梯定制安装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因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法”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徐州帝奥公司与西贺村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现行法律或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为合法有效。西贺村认为徐州帝奥公司没有电梯安装资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合同并未禁止徐州帝奥公司委托有安装资质的第三人代为安装,徐州帝奥公司委托第三人安装也可以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电梯并未实际安装,即使徐州帝奥公司自己安装,其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进而导致电梯不能通过验收,而并不会由此引起先前签订的合同无效,而是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因此,西贺村要求确认其与徐州帝奥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徐州帝奥公司未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西贺村已经安装了电梯,双方的合同应视为解除。二、西贺村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徐州帝奥公司与苏州帝奥公司签订合同,为履行与西贺村的合同做准备,在苏州帝奥公司已经根据相关参数将两台货梯生产完成,徐州帝奥公司通知西贺村提货安装时,西贺村单方提出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并拒绝提货,其行为构成违约。西贺村单方违约,导致徐州帝奥公司对苏州帝奥公司违约,西贺村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的约定,是一种故意违约行为,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30%,即31.008万元,根据徐州帝奥公司与西贺村的合同及徐州帝奥公司与苏州帝奥公司的合同,两份合同的差价在43.16万元,综合考虑徐州帝奥公司需要投入的安装费用、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西贺村要求驳回徐州帝奥公司的诉求,视为其对违约金的诉请要求调整为零)及西贺村存在故意违约的情况下,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万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徐州帝奥公司选择了违约金,定金应当退还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西贺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合同法同时又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徐州帝奥公司选择了违约金,根据合同法规定之精神,其收取的定金应当退还,故西贺村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州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二、徐州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村民委员会定金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折抵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西贺村村民委员会一次性给付徐州帝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人民币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0元、反诉费人民币800元,合计人民币6750元(徐州帝奥公司已预付),由西贺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瑞雪审 判 员  周秀峰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