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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孔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孔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孔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于20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3月28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31%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孔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今向孔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归还日期到2011年3月28日,逾期责任自负,到期归还给孔某某人民币50000元整,以此为据,借款人王某某。因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返还所欠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返还孔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31%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王某某负担。孔某某同意由王某某负担的受理费55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