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沈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责人:沈培金。委托代理人:陆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武。委托代理人:俞新民。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嘉善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武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12)嘉善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6日,沈武就其所有的浙F×××**福克斯轿车向嘉善支公司投保,嘉善支公司于同日向沈武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承保险别中包括车辆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53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沈武于2010年12月6日在嘉善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签名确认,投保单中含有“保险人声明”、“投保人声明”等,“保险人声明”、“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均为格式条款,“投保人声明”中含有确认收到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等。嘉善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为格式条款,第三条车损险责任免除中规定:“二、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二)…,(三)…,(四)、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2011年9月14日,沈武将浙F×××**福克斯轿车停在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大兴溇14号的水泥场地上,下车到案外人孙竹林家的小店买香烟,因该车手制动未拉好导致车辆后溜,孙竹林发现后马上提醒沈武,沈武赶到外面水泥场地后先拉住驾驶室左侧的立柱,但车辆仍然后溜,沈武再打开车门进入驾驶室拉手制动,但车辆已经来不及停住,沈武连人带车一起坠入水泥场地西侧的河中,沈武有幸从水中逃生。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赴现场,在调查核实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沈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后沈武因本次事故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49800元(已由嘉善支公司方评估后确认)、施救费1000元,沈武向嘉善支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嘉善支公司接到申请后拒赔。沈武一审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沈武驾驶自己所有的浙F×××**福克斯轿车发生事故,车辆坠入位于嘉善县西塘镇翠南村的河道中,造成机动车损坏,该车经保险人嘉善支公司评估后车辆损失额为人民币49800元,后经维修沈武花去费用人民币49800元,并花去施救费1000元。请求:1、判令嘉善支公司赔偿沈武机动车辆损失款共计人民币50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嘉善支公司承担。嘉善支公司一审答辩称:对于沈武诉称的投保的相关的信息以及保额等没有异议;从证据材料显示沈武所有车辆是在停驶后由于溜坡坠入河道中,根据保险条款属于不予理赔范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沈武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沈武、嘉善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嘉善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为格式条款,第三条车损险责任免除中规定,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嘉善支公司以此为由拒赔。本案事故发生时,沈武先拉驾驶室左侧的立柱没能阻止车辆后溜,然后打开车门进入驾驶室拉手制动,最后连人带车一起坠入水泥场地西侧的河中。上述事实说明发生事故时,沈武作为驾驶员在操作车辆,只是操作后未能阻止事故发生。沈武、嘉善支公司对格式条款中的“操作”一词理解不一致,按照通常理解,本案沈武的行为可以视为“操作”,况且对格式条款有二种以上的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沈武的行为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中车损险责任免责条款的规定,嘉善支公司应赔偿沈武车辆损失及费用,嘉善支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沈武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嘉善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沈武车辆损失及费用50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嘉善支公司承担。宣判后,嘉善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本案《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第三条第四项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行滑动或被遥控启动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在理解上并不存在争议,该项约定就是指无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发生滑行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沈武在车辆溜坡采取的是施救措施,而不是驾驶车辆,原审法院认定沈武的上述行为系操作车辆显属偷换概念。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武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沈武负担。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沈武正在操作涉案车辆,因而本案不存在保险人免责的情形,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嘉善支公司拒绝理赔显然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保险车辆开始滑行时无驾驶人操作该车辆,但在车辆滑行过程中,驾驶人沈武及时进入车辆内采取措施阻止事故的发生,阻止未果,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因此,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事故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自动滑行或被遥控启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保险人免责情形,双方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这涉及到对上述格式条款的理解问题,在格式条款产生争议的情况下,应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如果有两种以上不同解释,应对格式条款提供者适用不利解释。本院认为,对争议免责条款的通常理解应从合同文义、目的、日常生活经验及机动车辆具体特性等方面综合考虑,一,从对该条款的反向理解来看即车辆在有驾驶人操作的情况下,即使因滑行发生事故,保险人也应予以理赔,该条本意旨在避免、消除无驾驶人操作车辆所带来的保险风险,而不是对因滑行造成保险事故责任的规避;二、车辆滑行至发生事故是一个动态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车辆始终处于无人操作的状态,由此,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因此,车辆是否有驾驶人操作应放在滑行的全过程中考虑,而不能以滑行时作为界定点;三、机动车无驾驶人操作时的状态应是停放状态,而不是行驶状态,在该状态下对车辆操作应理解为对车辆控制、驾驶即操作的外延包括驾驶,而不是仅指驾驶车辆。据此,对照本案案情,本案事故不符免责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上诉人嘉善支公司主张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安玉磊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惠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