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新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140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原告石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8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该借款至今未还。为此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2.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2011年8月16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因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民间借贷,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王某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月利率2.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王某归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某某、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伯灿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