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丁某甲,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新林,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女,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甲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则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林,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甲诉称:我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我与徐某结婚半年后,各自在外打工,每年仅仅在过年时见一次面。长期分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益生疏。今年1月20日,徐某回来过年,并与我商量离婚,因其要求我赔偿青春损失费被我拒绝,正月初八被告父亲等将我家中日用物品砸毁。故具状要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原告丁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三、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婚生女丁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四、六安市公安局徐集派出所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家庭矛盾由来已久。被告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属于逾期证据,接警记录不能作为证据出示,且此次纠纷表明是婆媳之间纠纷,不能表明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徐某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原告丁某甲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1、对原告所提供证据一、二、三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出警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其只能证明被告徐某与其婆婆于2012年1月30日发生打架,及原。被告夫妻之间存在矛盾,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结合以上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丁某甲与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丁某乙。婚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见面机会较少,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2年1月30日被告徐某与其婆婆在家中发生打架,并将家中物品砸毁,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徐某之间发生矛盾,双方理应互相沟通、交流。原告代理人提出原、被告双方婚后长期在外打工,见面机会较少并且在调解中被告也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同意不能作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夫妻双方长期在外打工,见面机会少也不会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代理人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丁某甲诉请离婚,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的角度出发,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丁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则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 磊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