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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彭敬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平利县老县镇。2012年1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201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16时许,同黄某某、余某某等亲戚在平利县老县镇太山庙村余某某家吃饭时饮用瓶装泸康牌白酒约150克,酒后彭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余某某家沿安平公路回家,晚19时许,当行驶至安平公路60公里处(老县交警中队门前),被老县交警中队当场查获,民警当即采集了彭某某的血样,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8mg/d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余某某证言,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愿意认罪服法,改过从新,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被告人彭某某和黄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到其亲戚平利县老县镇太山庙村余某某家玩,16时许在余某某家吃饭期间被告人饮用瓶装泸康牌白酒约三两。晚19时许,被告人驾驶摩托车从余某某家沿安平公路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安平公路60公里处(老县交警中队门前),被老县交警中队当场查获,民警当即采集了被告人的血样,经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血样中酒精含量为99.8MG/DL。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黄某某、余某某证言,安康市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中心酒精浓度检测分析报告、机动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彭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安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