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环民初字第4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尹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建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在17岁时就入住被告家,与被告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1989年生育儿子尹某乙,现年23岁,1992年生育女孩尹某丙,现年20岁。原、被告于2008年9月2日补办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建造二开间二层楼房(含楼梯间)加平房三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时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2009年8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出走到湖州打工至今,期间原告曾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调解离婚未果。2011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原告要求离婚不予准许。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请求:1、判准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尹某甲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同意离婚,但婚后其母亲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的户口是2008年迁入的,村里田、地都没有分到过。同居期间共同建造了二开间两层楼(含楼梯一间)以及结婚登记后建造的三间平房,是被告和其母亲共同建造的,其母亲也有份的。被告尹某甲未向法院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丙。2008年9月2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判决离婚不予准许。法院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改善,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尤其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请求分割的财产,因本案所涉的财产部分系家庭共同所有,故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解决。为了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智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