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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仙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朱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仙商初字第89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9月份归还,由被告张某某支付,被告朱某某亲笔出具借条,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此后借款到期,被告朱某某无情义还款,被告张某某又不愿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此根据《民诉法》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判令被告张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债务偿还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张某某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去现金50000元,被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张某某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签名。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也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保证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属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朱某某没有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被告张某某的保证方式,依法被告张某某应负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003235)。审 判 长  吴国斌人民陪审员  蒋朝旺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