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杜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杜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椒北商初字第4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杜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普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臣孔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20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杜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责任,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杜某某未予返还,被告蒋某某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杜某某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杜某某于2011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2分及被告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杜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杜某某、蒋某某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说明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故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杜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并由被告蒋某某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三方意思表示真实,故该借款保证合同有效。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杜某某随时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杜某某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蒋某某未尽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蒋某某对被告杜某某的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被告蒋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玲巧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