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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培芳与汪宏亮、胡桂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78号原告徐培芳。委托代理人朱宏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宏亮。委托代理人寇含清(特别授权代理),女,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汪宏亮岳母。被告胡桂明。原告徐培芳为与被告汪宏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长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追加胡桂明为共同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培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宏勇,被告汪宏亮的委托代理人寇含清、被告胡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培芳诉称:经汪宏亮岳母介绍,徐���芳受雇于汪宏亮开办的服装加工作坊“紫宏服饰”做后道等工作近三年。2011年8月17日晚上班时,因同事裁剪工江政文裁片时不小心被裁刀割破手指,血流不止,江政文让徐培芳赶紧去给其买创可贴,徐培芳就急忙从车间往外走,由于着急加之外面下雨,徐培芳在门口滑倒在地,膝盖恰巧碰到水井盖上。受伤后,徐培芳在汪宏亮陪同下去隔壁诊所治疗,因诊所治疗不了,便一同前去彭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经诊断徐培芳为左髌骨骨折,为节省费用,固定后一直在家服药休息治疗。汪宏亮共分三次支付医院1500元,在此期间,汪宏亮不顾徐培芳有伤在身,需人照顾修养恢复,一直催促徐培芳继续上班,说腿动不了手可以动,并说要从徐培芳工资中扣除治疗费用。徐培芳和汪宏亮协商一次性解决此事,但经多次协商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702.32元、营养费1260元和鉴定费1000元,以上共计16562.32元。被告汪宏亮辩称:徐培芳陈述其去给江政文买创可贴,对此,被告有三点疑问:一、既然隔壁就是诊所,为何江政文自己不去包扎,而要徐培芳去买创可贴;二、徐培芳陈述其在17日晚上摔伤,因诊所治疗不了,去了彭埠社区医院,而病历上明确徐培芳是17日摔伤的,18日才到彭埠医院治疗的,这么严重的伤,怎么可能拖十多个小时,中间十多个小时里发生了什么,谁也说不清;三、这么严重的病,为何被告这里自始至终没人陪同徐培芳去过医院,被告都不知有此事。被告胡桂明辩称:一、徐培芳陈述江政文手流血不止,流血不止创可贴不能解决问题,且我们隔壁就是一个小诊所,三十秒种就到了,正常人看到流血不止,应扶其到诊所,而徐培芳陈述其去买创可贴,这与事实不符。二、徐培芳陈述其17日受的伤,而其18日才去医院治疗,那么严重的伤,要隔一天才去医院,这不符合常理,且中间相隔一天,究竟发生了什么,谁也不知道。三、徐培芳陈述被告有人陪同其去医院,但自始至终被告并没有人知道此事,徐培芳也从没有将其受伤的原由与被告说过,且江政文由于工作不负责,被告批评过他,他对被告很有意见,故其证言并不可信。原告徐培芳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江干区彭埠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CR诊断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膑骨骨折的事实。3、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病历1份,以证明原告膑骨复查的情况。4、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X线摄影报告1份,以证明原告膑骨骨折恢复情况。5、证人证言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的事务所致。6、照片2份,以证明被告加工作坊外观图。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鉴定结果。8、鉴定费票据1份,以证明原告鉴定花费1000元的事实。9、录音光盘及文字稿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找被告协商处理过此事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4和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江政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两被告对其证言又没认可,且该证据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佐证,故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两被告认为证据9不能证��其有责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事实;本院认为,因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汪宏亮、胡桂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汪宏亮、胡桂明系未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紫宏服饰厂的开办者。徐培芳受雇于该服饰厂从事包装等后道工作,于2011年10月份离职。2011年8月18日,徐培芳因左髌骨骨折到杭州市江干区彭埠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2011年12月19日又到杭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复查。期间紫宏服饰厂向徐培芳支付了医疗费1500元。2011年12月22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徐培芳因外伤造成左髌骨骨折,建议误工损失日以12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8周(1人护理)、营养期限以6周为��。徐培芳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徐培芳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紫宏服饰厂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没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徐培芳与紫宏服饰厂无法成立劳动关系,故应认定徐培芳与紫宏服饰厂开办者汪宏亮、胡桂明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首要问题为徐培芳是否因劳务受到损害,即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徐培芳在紫宏服饰厂中从事包装等工作,为工友江政文买止血帖并非其雇主指示的工作内容,与徐培芳的本职工作也不存在内在联系,因此无法认定徐培芳因劳务受到了损害。另外,因证人江政文未出庭作证,无法认定其证言的真实性,徐培芳提供的病历和录音等也不足以证明江政文在为紫宏服饰厂从事雇佣活动中被裁刀割破手指,徐培芳为其买止血帖时在车间门口跌倒受伤等事实。综上,徐培芳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请求汪宏亮、胡桂明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培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7元,由原告徐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长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李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