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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叶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于浙江省丽水市,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叶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吴振贵(已判刑)等人至中国银行宁波庄市支行,往其卡号为43×××74的信用卡上无折存入人民币10万元,随即采用虚构交易的方式通过洪冠平(已判刑)提供的POS机在该信用卡上消费人民币99500元,尔后,利用POS机刷卡交易信息通过银联系统反馈给银行存在的时间差,向银行工作人员隐瞒存款已被消费的事实,编造理由从上述银行通过冲正业务退还存入的10万元,从而骗取中国银行宁波庄市支行人民币99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叶某向上述银行退还全部赃款,并于2011年1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叶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中国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清单、刑事判决书,同案犯洪冠平、吴振贵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故意隐瞒存入信用卡中的钱款已被消费的事实真相,要求银行营业员办理冲正业务,骗取银行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事实,有自首情节,且退赔全部赃款,本院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贾 伟人民陪审员  楼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