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于会水与潘文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65号原告于会水,居民。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安丘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文星,出生日期不详,个体业主。原告于会水与被告潘文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会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泉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会水诉称,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开车,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4100元,并于2011年1月22日为原告写下欠款证明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未付。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41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文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会水曾受雇于被告潘文星开车,期间拖欠原告部分工资未付。2011年1月2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欠于会水4100元肆仟壹佰元整潘文星2011年1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该款,被告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1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原、被告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雇佣期间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为原告书写欠款证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起诉追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文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潘文星偿还原告于会水工资款4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文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