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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钱少华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少华,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钱少华。委托代理人:杜飞扬、李洪灯。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负责人:李毓良。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大明。原告钱少华与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杭州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少华的委托代理人杜飞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利杭州分公司、万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少华起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8月为其承建的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施工需要,将工程木工作业承包给原告,并收取了原告木工保证金20万元,嗣后,原告却迟迟未接到原告进行工程木工作业的通知。经了解,被告与华泰公司之间因工程进度款支付事宜发生纷争并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经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项目经理马松伟于2009年12月29日向原告发出承诺书一份,并承诺在2010年1月15日前一次付清木工保证金。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保证金无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240元(利息损失以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计,从2010年1月16日暂计至2012年1月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钱少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浙江省杭州市工商企业统一收款收据一份;3、进场通知书一份;4、催款通知书;证据1-4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万利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始承建华泰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马松伟是被告的项目经理,被告与华泰公司之间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发生纷争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另说明两被告在(2011)杭拱民初字第1305号案件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5、收条2份、确认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就木工作业向被告交纳保证金20万元的事实;6、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项目经理承诺退还保证金的事实;7、催款函复印件1份、专递邮件查询结果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2月1月14日向两被告邮寄《催款函》,催讨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万利杭州分公司、万利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7,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可证明案件有关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5日,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就其新建厂区工程通知万利杭州分公司于2008年7月1日前进场进行土方挖运工程。2008年8月12日,万利公司与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利公司承包华泰公司新建厂区工程,由万利公司马松伟担任项目经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8年8月13日,浙江德清华泰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万利杭州分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在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间,万利公司数次向华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称华泰公司一直分文未付,要求华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自2008年7月1日起现场管理人员工资补贴款等款项。马松伟与原告钱少华口头约定将上述工程的木工作业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于2008年7月支付给马松伟分包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09年12月29日,马松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在德清华泰照明工程中预收木工班钱少华保证金20万元,承诺在2010年1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后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起诉来院请求解决。另查明,万利杭州分公司系万利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已办理工商登记。本院认为:在被告万利公司承包华泰公司新建厂区工程期间,马松伟以万利公司项目部名义开展工作系履行职务行为。马松伟收取原告木工分包工程保证金20万元并承诺归还期限,事实清楚。原告现主张两被告返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损失合法有据,但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回原告钱少华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以该款项为基数,自201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钱少华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钱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7元,由原告钱少华负担91元,被告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浙江万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天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叶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