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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罗雨与方琴、罗明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雨,方琴,罗明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61号原告罗雨,女,生于1993年2月18日,汉族,四川古蔺县人。委托代理人付浩,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琴,女,生于1971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古蔺县人。被告罗明,男,生于1972年2月28日,汉族,四川古蔺县人。原告罗雨与被告方琴、罗明物权确认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浩、被告方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明经本院传票(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被告罗明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雨诉称,两被告与原告系父母子女关系,2000年3月17日,两被告协议将双方共同购置的财产,座落于某某镇城北安居工程房(滨河路城北安居苑)5幢2楼4号住房的产权属女儿罗雨所有,即将该房屋赠与给原告。双方到古蔺县公证处签字捺印,办理了该协议公证书。2006年7月4日,两被告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按公证书内容履行。由于原告未满18岁,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在原告已是成年人,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该房屋产权为原告所有。被告方琴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房屋已公证赠与原告,并同意过户。被告罗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方琴、罗明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罗雨系被告方琴、罗明的婚生女,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座落于某某镇某某路城北安居苑5幢2楼4号的住房(建筑面积98.96平方米),并于1998年5月2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古权字第3550号、户名方琴)、国有土地使用证(古国用(2008)第0260号)。二被告在2000年3月17日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将其共同购置的座落在某某镇城北安居工程房五号二楼4号住房一套赠与女儿罗雨,二被告享有居住和使用权,并将该协议到古蔺县公证处公证((2000)古证字第50号)。2006年7月4日,二被告离婚时再次确认将前述房屋给予原告罗雨。后由于被告罗明长期在外务工,下落不明,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事宜。现原告已成年,要求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故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产权为自己所有。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罗雨提供的证据:公证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离婚证书复印件、离婚协议复印件(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退还原告),社区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琴未举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二被告自愿协商并经公证的赠与原告房屋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同时二被告已将该房屋的相关权属证书交予原告,二被告的行为已实际将赠与房屋的使用权、处分权和收益权之权利转移给原告罗雨。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进行房屋变更登记,在原告罗雨是未成年人期间,其不可能自行行使房屋过户登记的行为。现原告已满18周岁,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有权自行支配和使用赠与的房屋。原告完全可以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房屋登记机关提供相应材料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罗明外出务工下落不明而未能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这样不仅损害了原告对于房屋权属的有效使用,也阻碍了另一被告方琴对于房屋的处分权,使该房屋的物权因被告罗明的下落不明而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物权的保护。故原告要求确认其拥有本案诉争房屋产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琴、罗明座落于古蔺县某某镇城北安居工程房五号二楼4号(产权证号为古权字第3550号)的房屋归原告罗雨所有。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方琴、罗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林代理审判员  何光秀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商、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