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会师与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艳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会师,焦作市路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李艳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滑民初字第129号原告马会师,男,1986年10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法定代表人郑小青,职务:经理。被告李艳卫,男,1981年10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梁秋旭,焦作市路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系以上二被告的共同代理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西路***号福安家园*号楼*号**号。负责人陈青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建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会师诉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艳卫、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会师的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李艳卫的委托代理人梁秋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建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会师诉称,2011年12月15日0时50分许,李卫东驾驶豫H656**/挂豫HB8**半挂车行驶至滑县境内省道101线大铺村南时与原告马会师驾驶的自有车辆豫J550**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J550**重型货车乘坐人马会福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会师和李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H656**/挂豫HB8**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该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件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31305元,支付评估费1600元,现请求被告赔偿我方车损18452.5元。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艳卫,李卫东是被告李艳卫的雇佣司机,应由被告李艳卫承担责任。被告李艳卫辩称,我是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处,原告的合理损失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原告主张过高,合理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辆严重超载,应免赔偿10%。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0时50分许,李卫东驾驶豫H656**/挂豫HB8**半挂车行驶至滑县境内省道101线大铺村南时与原告马会师驾驶的自有车辆豫J550**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豫J550**重型货车乘坐人马会福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会师和李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会师的车辆经滑县德锺资产物件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1305元,支付评估费16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H656**/挂豫HB8**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焦作市路鑫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李艳卫,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两个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保额分别为24.4万元和55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被告李艳卫提交的证据有车辆代管合同、保单四份、驾驶证、资格证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马会师和李卫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被告李艳卫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为保险人,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50%进行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的由于车辆严重超载应免赔10%的理由对外不能成立,可依照合同向车主追偿。原告马会师的合理损失有:车损31305元,评估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会师车损4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会师车损27305元,评估费1600元,合计28905元的50%即14452.5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艳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审 判 员 景素祯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