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与郑甲、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郑甲,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8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郑甲。被告: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桐庐县××××号。法定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钮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原告章某某诉被告郑甲、杭州××油品运输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朝阳××)、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水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郑甲、朝阳××的委托代理人钮某某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4日,在淳安县里商路段,郑甲驾驶朝阳××所有的浙a×××××重型罐式货车与章某某驾驶的浙a×××××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章某某经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11.72元,并造成其他相关损失。该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郑甲无责。据查,浙a×××××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平安××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之后,章某某就相关损失与郑甲、朝阳××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郑甲、朝阳××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63.54元(医疗费3311.72元、护理费503.82元、误工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车辆修理费2478元、交通费200元);平安××公司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情况;3、医疗费发票3份(原件)、住院费某某单1组(原件),证明原告医疗费数额;4、出院通知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情况;5、医疗证明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住院及休息时间6、证明1份(原件)、原告2011年10月份工资表1份(原件)、完税证明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证明原告工资,误工计算标准;7、修理费发票3份(原件)及维修清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车损事实;8、交通费票据4份(原件),证明交通费支出。被告郑甲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朝阳××的职员,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所以损失应由朝阳××承担。浙a×××××重型罐式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朝阳××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郑甲系被告公司职员,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医疗费,以票据为准;护理费,护理期限是5天,误工期限是12天,标准均是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天*15元/天;车辆损失,按照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交通费,以就医实际次数来确定。以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被告是无责,保险公司应在无××限额内××:医疗费在××内赔偿;财产损失是100元,其他均无异议。被告郑甲、朝阳××、平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郑甲、朝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标准有异议,对工资表,完税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是原告的,只能证明是公司的完税证明。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但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5、6、8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误工费是1680元,但医疗费应当在无责1000元限额内赔偿。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数额有异议,应当在无责100元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两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证据6欲证明其误工标准以及误工损失数额,经法庭核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扣减工资1551.9元,故其误工损失为1551.9元。证据7,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院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就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为50元。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事故发生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浙a×××××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某某用。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郑甲系朝阳××工作人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郑甲驾驶的机动车已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则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经核,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311.72元、修理费2478元基本合理,予以确认;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即原告妻子的收入以及护理天数确定为400元(80元/天*5天);误工费,经法庭核实后确定为15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元。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7866.62元,上述损失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平安××公司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章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修理费、交通费合计7866.62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