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肖凤与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马飞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马飞成,余忠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民初字第37号原告:肖凤,女,198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谢芳玲,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慈甬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427738-3。代表人:王杏裕,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红斌,系该支公司职员。被告:马飞成,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余忠和,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合江县,现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凤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公司)、马飞成、余忠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芳玲,被告太保慈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红斌、被告马飞成、被告余忠和及其委托代理人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凤起诉称:2011年10月1日16时55分许,被告马飞成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掌起镇戎家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戎家路左转弯时,与沿戎家路自南往北方向由被告余忠和驾驶的湘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该三轮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忠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致原告“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脾破裂”,并住院治疗了10天。后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并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尚有母亲及一个未成年女儿需扶养。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8.10元、残疾赔偿金162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160元、鉴定费1900元,各项合计183515.10元。被告太保慈溪公司系肇事车辆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马飞成、余忠和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的投保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中包括原告及被告余忠和均受伤,应该按照比例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人进行赔偿;对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的数额及计算方式有异议。被告马飞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于法不符;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被告余忠和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偏高;被告余忠和也在事故中受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两人的损失进行等额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承担的事实;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收费收据10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并支付了538.10元的事实;3.结婚证及户口簿各2本,拟证明原告尚需扶养母亲及一个未成年女儿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八级伤残一处,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伤后所需营养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的事实;5.鉴定费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了16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马飞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2.门诊收费收据8份,拟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16643.40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余忠和、太保慈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马飞成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三被告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其中的8份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掌起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厉家村服务站的医疗费票据缺乏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医疗费票据上已记载原告系因脾切除而进行治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被告的相关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被告对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尚未达到法定扶养年龄。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婚证及户口簿可以证明原告尚有一女需抚养的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供其母既无劳动能力也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其母需扶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脾切除并不能证明原告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三被告的异议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因脾切除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伤后需护理1个月,出院后为部分护理,营养期限为4个月。本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60%,出院后的护理费按每天32元计算,营养费每月800元。对被告马飞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及门诊收费收据,原告及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被告马飞成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0月1日16时55分许,被告马飞成驾驶浙B×××××号轿车沿本市掌起镇戎家村村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戎家路左转弯时,与沿戎家路自南往北方向由被告余忠和驾驶的湘K×××××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乘坐正三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飞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余忠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致原告“腹部闭合伤,腹腔内出血,失血性休克,脾破裂,头面部外伤,鼻骨骨折”,在慈溪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后经鉴定,原告因脾切除构成了八级伤残,并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伤后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原告女儿刘梦婷事发时5周岁,需原告履行抚养义务。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18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560元、误工费1840元(截止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85566元、鉴定费1900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196.60元,各项损失合计149854.1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马飞成为原告支付了16643.40元的医疗费。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马飞成为肇事的浙B×××××号轿车向被告太保慈溪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查明,被告余忠和系驾驶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驾驶员,也因事故受伤,其因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9.64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8424元、残疾赔偿金28522元、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334.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各项损失合计58163.54元。被告余忠和已就本次事故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的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慈溪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飞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其余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余忠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医疗费部分及残疾赔偿金部分均已超出交强险的法定赔偿范围,故被告太保慈溪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鉴于被告余忠和驾车搭载原告系免费搭乘,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本院酌定被告马飞成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70%,被告余忠和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20%,原告自负其损失的10%。原告因伤造成了八级伤残,并丧失了大部分劳动能力,对其日后生活及工作均有重大不利影响,故其诉请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伤遭受的损失总计为159854.10元。被告余忠和关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伤者进行等额赔偿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凤88493.22元(含医疗费用赔偿款9445元、伤残赔偿款79048.22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飞成赔偿原告肖凤其余损失71360.88元的70%计49952.6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6643.40元,被告马飞成尚应赔偿原告肖凤33309.22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余忠和赔偿原告肖凤其余损失71360.88元的20%计14272.18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肖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计1985元,由原告肖凤负担285元,被告马飞成负担1400元,被告余忠和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虞芳玲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应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九、执行部分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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