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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杭州××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外初字第24号原告杭州××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街道××社区××号。法定代表人pau某某。原告杭州××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为与被告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设备××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服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设备××诉称: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设备××共向服装××发送价值12479.50元的货物。但服装××至今未支付价款。为此起诉,要求服装××支付价款12479.50元。设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送货单4张,证明设备××向服装××提供货物;2.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及相应的销货清单,证明设备××就其提供的货物的向服装××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服装××未作答辩。设备××提供的证据,虽未经服装××质证,但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服装××向设备××购买价值12479.50元的缝纫配件。服装××至今未向设备××支付价款。本院认为:设备××与服装××之间的缝纫配件买卖关系成立。服装××向设备××购买缝纫配件后未及时付清价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服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设备××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服装有限公司支付杭州××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价款12479.5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杭州××服装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服装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6元,杭州××腾缝纫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