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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邸连富与杨学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连富,杨学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68号原告邸连富,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爱民,男。被告杨学城,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596058-4。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邸连富与被告杨学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邸连富的委托代理人于爱民、被告杨学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连富诉称,2010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杨学城雇佣的司机刘凤宝驾驶冀B×××××号(投保时为河北B×××××号)三轮汽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响嘡村南处,与同向推手推车行走的我原告相撞,造成手推车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刘凤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原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住院费已由车主杨学城垫付,到唐山眼科医院的复查费由我自己垫付。2011年10月14日,我被鉴定为八级伤残,Ia值为4%,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另据了解,冀B×××××号(投保时为河北B×××××号)三轮汽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损失,经交警队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外部分被告按照80%赔偿,共计赔偿原告损失38780.0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学城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意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伤残评定费、复印费、挂号费不是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过高,原告的误工费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据不真实,原告已年满70岁,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误工费,且二人工资已过20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6时许,被告杨学城雇佣的司机刘凤宝驾驶冀B×××××号三轮汽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响嘡村南处时,与同向推手推车行走的原告邸连富相撞,造成手推车受损、原告邸连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认定刘凤宝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邸连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邸连富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又去唐山市眼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933.58元,其中被告杨学城为原告垫付了8037.61元。原告在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评定,该中心于2011年10月14日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0615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其中分析意见和结论为:“根据GB196687-2002,4、8、2、a,评定为捌级伤残。另据GB196687-2002,4、9、1、a,Ia值为4%。面部瘢痕治疗费贰仟元整。”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800元,挂号费20元,原告为进行伤残评定复印病历花去复印费10元。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花去交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女邸翠敏进行护理,邸翠敏系滦南县鑫利纺纱厂职工,单位出具了其误工证明,证实邸翠敏每月工资3000元,护理其父期间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邸连富提交了误工证明,证实其在滦南县鑫利纺纱厂从事警卫工作,每月工资2400元,因事故受伤至今未上班,工资停发。另查明,被告杨学城系刘凤宝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的所有人,刘凤宝系杨学城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刘凤宝履行职务期间。被告杨学城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号三轮汽车保单,原告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本、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交通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刘凤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系被告杨学城的雇佣司机,本次事故发生在其工作期间,且被告杨学城系肇事车的所有人,因此被告杨学城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杨学城对其所有的冀B×××××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学城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杨学城提交的单据,核定数额为8933.58元;原告住院1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损失,按照其提交的证据,13天的护理费130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600元,考虑原告多次到唐山市眼科医院复查并进行审查评定,应属于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考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76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多年,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致残,诉请伤残赔偿金,根据伤残评定书,伤残赔偿系数为34%,原告受伤时已满76周岁,按照5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0128.6元;原告诉请的面部瘢痕治疗费、伤残评定费、挂号费、复印费,均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893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0128.6元,伤残评定费800元,挂号费20元,复印费10元,护理费13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4052.18元。被告杨学城已垫付的医疗费8037.61元,应在判决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邸连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面部瘢痕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邸连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等项损失12028.6元;合计22028.6元。二、由被告杨学城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邸连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治疗费、伤残评定费、挂号费、复印费等项损失1618.86元[(24052.18元-22028.6元)×80%],已付8037.61元,多支付了6418.75元,由原告邸连富退还。三、驳回原告邸连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9元,由原告邸连富负担16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建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