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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89���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鄞望民初字第89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俞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胡某。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后被告告知原告将被告以前生的一个女儿带在身边一起生活,因婚前被告未告知,故原告及父母不同意。原、被告结婚不到半年,被告就向原告提出将原告父母为原告购置的婚房登记上被告的名字,原告不同意,故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的母亲,还把原告的父母赶出家门。2011年7月11日,被告趁家中无人,找来老乡将原告购买的电器等物品装上货车带走,此后音讯全无。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没有共同财产,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任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登记材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鄞���区××新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该村暂住两年以上的事实。被告胡某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任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胡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无瑕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任某与被告胡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被告在鄞州区××新村已经暂住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互敬互爱。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各种矛盾,对此双方应及时通过合适的方式进行沟通,以消除矛盾和隔阂。现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马晓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于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