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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坊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许全法与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全法,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坊民初字第52号原告许全法,无业。委托代理人刘秀华,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化梅。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金田大厦1幢楼25号。法定代表人兰仁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苑别墅C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冯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文娟,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骋,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岳光德,该街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姚玉龙,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司法所所长。原告许全法与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2日、2011年2月21日、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全法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华、徐化梅、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文娟、胡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姚玉龙于2011年1月12日、2012年2月9日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2月21日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全法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将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办新河头安居工程发包给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2日,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包清工发包给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的3号和4号楼以大大低于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他们的价格,包清工发包给原告。同时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将该工程的1号楼和2号楼大包清工发包给了原告。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组织工人进驻工地施工,并垫付了大量资金,但是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工期拖延。2010年5月14日,因为被告迟迟不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2010年8月1日,原告和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支款协议,约定由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该工程的1号和2号楼至今没有与原告签订协议,原告所干的四栋楼的基础部分及其他费用被告没有结算。原告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9710元。2012年2月9日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共计953664.01元,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许全法工程保证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是与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把工程发包给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劳务关系。原告在诉状中称“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支款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万元”不属实,该45万元是我公司同意支付给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余款,与原告许全法个人没有关系。综上所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不存在工程款结算问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辩称,我单位与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的是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未交付之前不存在结算的问题,也不存在欠工程款的问题,原告的起诉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合同甲方)与潍坊龙盛达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合同乙方)就开发建设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新河头片区安居工程签订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建该工程,总造价约900万元。所建房屋由甲方指定对象购买。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980元/㎡的价格(包括图纸设计、图审、勘探、监理、招投标、办理相关证件等一切费用)进行结算。……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统计居民购买的户数及收取房款,原则上在房屋交付时,付给乙方房款不低于房屋价款的50%,自房屋交付之日起6个月达到房屋价款折95%,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009年11月12日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峡山区太保庄街办新河头安居工程;工程地点:峡山区太保庄街办新河头村处;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方式:清工大包明细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按总价232元/平方料一次性包死以后不再调整。工程量割算时,建筑面积按实际结算,车库按实际面积结算,阳台全算面积,阁楼按标准层计算(如阁楼不铺设水电则不割算水电安装工人费),基础变更部分另行结算。备注:施工期间不再产生零工费和其他费用;水由甲方接至施工现场无偿使用,电缆铺至工地主配电箱,电费乙方自理;付款方式和期限:按工程形象进度,标准二层结束后付完成工程款的80%,标准四层结束后付工程款70%,阁楼封顶后付工程款的70%。其他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时支付70%,验收完毕付至总造价的95%,5%为质保金,到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2009年11月16日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原告许全法(合同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峡山区太保庄街办新河头安居工程3#、4#楼;工程地点:峡山区太保庄街办新河头村处;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承包方式:清工大包(钎探、模板、架子、浇砼、制作绑扎钢筋、砌筑、内外墙抹灰、场地硬化、标准化施工、防水、塔吊、警卫、楼梯踏步水泥压光、木板、木方、架杆、架板、吊车、配料机和租赁及铁丝、钉子、所有机械等辅料、配电箱、电线、安全网、床架等)范围内的工程项目按总价190元/平方料一次性包干,以后不再调整。工程量割算时,建筑面积按实际结算,车库按实际面积结算,阳台全算面积,阁楼按标准层计算(如阁楼不铺设水电则不割算水电安装工人费)。包水、电(自带胶带、麻丝、手工用具等)安装。备注:施工期间不再产生零工费和其他费用;水由甲方接至施工现场,电缆铺至工地主配电箱,电费乙方自理;付款方式和期限:按工程形象进度,标准二层结束后付完成工程款的70%,标准四层结束后付工程款70%,阁楼封顶后付工程款的70%。其他工程完工达到验收条件时支付70%,验收完毕付至总造价的95%,5%为质保金,到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时付清。材料的供应方式和期限:甲方负责提供钢筋、石子、沙、水泥、电线、管线及大包未含项目外材料……。其他承包范围内的辅材全部由乙方自供,费用自负……。庭审中原、被告共同认可,原告许全法于2009年11月16日进驻工地施工,于2010年11月17日全部撤出工地。2010年7月5日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玉华(作为乙方)签订结算书一份(附工程量清单及扣除费用明细),内容为:1、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除已付的工程款后,结算余款为人民币45万元整(大写:肆拾伍万元);2、结算余款包含:工程中乙方购置的小型五金、铁丝、钉子、步步紧、安全网、塔吊的地脚螺栓等小型易损材及木材和木胶板的购置费;2010年6月1日前租赁费(包括塔吊租赁费、架杆和架扣的租赁费、架板的租赁费);人工费等工程中的所有剩余款项;3、结算余款自2010年7月5日起45天内由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付给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上内容在未办理完之前,乙方不得影响甲方的工程施工。负责在2010年7月7日前清退许全法等人出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结算书不予认可,主张是部分工程款结算,扣除的金额中电费与实际不符。2010年8月1日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许全法(作为乙方)签订支款协议一份,内容为:今由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支付给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玉华项目部的结算余款45万元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黄玉华项目部许全法施工队剩余材料转让款20万元,共计65万元。经黄玉华、许全法本人同意,此款由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支付。在2010年8月20日左右付给许全法20万元材料款转让款;结算余款45万元由黄玉华开据工程款收款收据,在黄玉华、许全法二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扣除转到甲方的应付帐款后支付。如到期未付清全款,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诺最多拖延个工作日支付全款。……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结清全款后自然失效。庭审中原告认可在签订该支款协议前已收到人工费655331元及材料款1000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情况提供了以下证据:1、根据原告的申请,潍坊大有佳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许全法所施工的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新河头片区安居工程1#-4#楼工程量清工大包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鉴定报告,其中载明:鉴定结论:根据鉴定,该工程鉴定造价为3187723.34元,扣除材料款1614969.00元后,许全法施工队实际施工造价为1538960.01元;鉴定说明:1、因原告方没有提供1#、2#楼的安装图纸,鉴定人员无法计算,所以鉴定结果未包括其安装造价。2、原、被告双方对形象进度争议部分共计33794.33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鉴定造价未予考虑。3、现场地面硬化、安全网、配电箱等安全保护、文明施工费未计取,此部分应有潍坊市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核定其费用。4、鉴定结果中材料价格参考施工时市场价。5、该工程鉴定过程中多次通知被告青岛龙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施工资料及对该工程鉴定结果进行沟通,其均未到场。庭审中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其与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约定是按照平方造价结算,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4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均不予认可。2、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黄玉华出具的收取工程保证金30000元的收到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30000元,要求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返还。3、货物运输协议两份,以证明原告支出钢架管运费共计2475元;塔吊安装费单据两份,金额共计7000元;王文荣出具的转钢筋零工人工费560元的证明;钢架杆租赁合同、钢架管租赁押金单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塔机租赁合同一份、塔吊押金单据一份,金额为10000元。原告要求上述费用共计30035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青岛龙海集团有限公司经质证,主张王文荣出具的零工人费已与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庭审中被告青岛龙海集团有限公司认可塔吊及钢架管都在施工工地,但处于停工状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均不予认可。本案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停工通知书、处理决定、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塔机租赁合同、租赁费单据、钢架杆租赁合同、钢架管租赁押金单据、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工程量结算单、工程量变更表、运输协议、安装费单据、零工人工费证明、支款协议、收条、结算书、工程量清单、扣除费用明细、被告青岛龙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协助执行通知书、收款收据、工人工资明细、资质证书、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提供的开发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许全法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的资质,原告与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原告与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就原告施工工程进行结算,潍坊大有佳华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许全法所施工的潍坊市峡山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新河头片区安居工程1#-4#楼工程量清工大包的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883629.01元(1538960.01元-655331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00元,应当由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各负担20000元。鉴于原告许全法与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支款协议已经当事人签字生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支款协议约定的工程“结算余款”45万元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应当按照支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许全法支付工程结算款450000元的义务。其余工程款433629.01元(883629.01元-450000元)由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许全法。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与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开发协议书中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潍坊市峡山生态经济发展区太保庄街道办事处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钢架管租赁押金10000元、塔吊押金10000元,共计20000元,该20000元押金是否由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许全法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围,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钢架管运费、塔吊安装费共计9475元,因未约定须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收取原告的工程保证金30000元,因原告已撤出工地,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主张的零工人工费560元,经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文荣签字确认,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人工费已与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结算,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的零工人工费应由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的规定,因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无效,对原告主张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全法工程款433629.01元、工程保证金30000元,共计463629.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许全法工程款450000元、零工人工费560元,共计45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全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57元,由原告许全法负担1416元,由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370元,由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71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许全法负担20000元,由被告四川昊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15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闽军审 判 员  田 静代理审判员  王锦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辛宛玲法律条文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6、《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七条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承包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对因转包工程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与接受转包或者分包的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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