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保定云与蔡阿林、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云,蔡阿林,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94号原告保定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中涛。被告蔡阿林。被告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阿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邢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铁锋、方炼。原告保定云与被告蔡阿林、绍兴县大地胜意鞍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意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伟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涛,被告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蔡阿林,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定云诉称:2011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蔡阿林驾驶被告胜意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滨江花园门口附近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蔡阿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蔡阿林、胜意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2037.52元,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蔡阿林、胜意公司负担。被告蔡阿林、胜意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部分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娟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时间不合理。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要求证明发生事故时,原告价值2500元的手机丢失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蔡阿林、胜意公司在处理事故时原告并没有提出手机丢失一事;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与本案事故缺乏关联性,也无证据证实该手机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正式发票,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被告蔡阿林、胜意公司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9张、住院费用清单1组、事故款票据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阿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和事故赔偿押金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可其已向交警部门领取原告缴纳的押金30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9日16时许,被告蔡阿林驾驶被告胜意公司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解放路滨江花园门口附近地方时,与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蔡阿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阿林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5620.7元(已包括原告向交警部门领取的事故赔偿押金3000元)。另查明,被告蔡阿林驾驶的肇事汽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胜意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认定原告保定云和被告蔡阿林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也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蔡阿林驾驶的肇事汽车在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为56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时间18天、每天20元计算,为360元;护理费,按原告住院时间18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1511.46元,原告要求按护理时间108天计算护理费的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医疗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共计108天计算,并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为9068.76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60元和手机损失费250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该损失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医保外费用的主张,因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6860.92元,由被告平安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保定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6860.92元,因被告蔡阿林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620.7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实际尚应支付给原告保定云人民币11240.22元,同时返还给被告蔡阿林人民币5620.7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保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原告保定云负担41元,被告蔡阿林负担1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章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