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沂南县,现住沂南县。2011年8月1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后经本院决定,2012年3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沂南县看守所。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2月28日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至8月份,被告人宋某某先后3次在其驾驶的海马牌轿车内,容留戴某某、于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参与吸食,其具体犯罪事实是:2011年7月中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到沂南县县城西外环路,在车内容留戴某某吸食冰毒;2011年7月的一天下午,戴某某在于某某处购得冰毒后,被告人宋某某在其车内容留戴某某吸食;2011年8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车到沂南县界湖镇北寨村一土路,在其车内容留戴某某、于某某吸食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某等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及同案犯戴某某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虽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但容留吸毒对象相对固定,社会危害性小,并当庭认罪。综合上述情节,可对被告人宋某某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遵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晓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