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辖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远大××有限公司与浙江××制××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制××司,远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制××司,住所地:上虞市××上山村。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新区××路××511-5。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诉人浙江××制××司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的(2012)甬东商初字第10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浙江××制××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上虞市梁湖工业区,并且本案合同约定货物交付地点为上诉人的住所地,故上虞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并更有利于本案的审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虞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远大××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提交签约地人民法院裁决。该条款意思表示明确,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该《销售合同》同时还约定:签约地点为宁波市惊驾路555号中信泰富,该地点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刘磊桔审 判 员 傅新德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