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甲、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甲,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13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江某。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陈甲、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被告陈甲、江某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1年11月13日、11月16日、11月18日、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万元。2011年11月30日,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息2分,借期一个月,即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李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台州银行转账回单六份,用以证明被告陈甲、江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以及已交付的事实。被告陈甲、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陈甲、江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应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降低,借款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江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给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850元,由被告陈甲、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