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黑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黑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与苍南县××海岸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黑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苍南县××海岸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黑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131453-8,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路××心商××楼××室。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苍南县××海岸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道东××大楼××单××室。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黑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苍南县××海岸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苍南县××海岸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被告将到东北旅游的一个团交由原告接待,总费用为72346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5日、2011年4月份支付原告46524元、10000元,仍欠有余款15822元未付。2011年10月25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余款15800元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黑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身份证、公某基本情况,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5800元的事实。被告苍南县××海岸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团款15800元,约定于2011年11月30日前付清,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款项158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到期的款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苍南县××海岸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黑龙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款项15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苍南县××海岸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时彦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