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浦江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宁礼芳与王永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2)浦江民初字第282号宁某某诉王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宁某某,女,1964年8月16日生。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11月30日生。被告某保险公司。原告宁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5日14时25分,被告王永生驾驶货车在浦珠路与万寿路的交叉口过红绿灯时,撞上由张某驾驶原告的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所驾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833元及鉴定费3093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但是我家庭困难,目前我没有钱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我公司要以实际维修发票为准,不认可评估报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4时25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货车在浦口区浦珠南路与张某驾驶宁某某所有的轿车发生追尾,后冲过绿岛撞到达某某驾驶的轿车,造成三车车辆损坏。经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轿车损失为6183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90元,合计64923元。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货车系王某某所有,该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2月15日。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垫付原告20000元。本起事故还造成姜某所有的轿车损失21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损定损单原件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车辆险保单复印件、本院(2012)浦江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宁某某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王某某驾驶的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参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起事故还造成姜某的轿车损失21420元,根据此事故财产损失总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不足的部分63423元,由王某某予以赔偿。扣除王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王某某还应赔偿宁某某43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某某1500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宁某某63423元(因王某某已支付宁某某20000元,折抵后王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宁某某4342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靳德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