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英华与韩省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78号原告李英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513。委托代理人赵贤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身份证号码:×××0533。被告韩省君,男,汉族,1963年4月4日,住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009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雷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苑,该××员工。原告李英华诉被告韩省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华的委托代理人赵贤顺、被告韩省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6日原告在高栏港环岛路一得油库路段的路上步行,在从西往东横过马路时被告韩省君驾驶粤C×××××号小货车从南往北行驶把原告撞倒致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省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珠海市遵义五院抢救治疗,已被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侧多条肋骨陈旧性骨折;3.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损伤;4.脑震荡;5.老年性骨质疏松症。经手术治疗至2010年2月5日已支付医疗费35,558.61元,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由于被告不肯出钱继续治疗,原告迫于无奈���出院。原告出院后,被告不守承诺,不肯出钱为原告进行必要的复诊,更不肯赔偿。原告的月工资为1980元/月,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韩省君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53,437元,包括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114,048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评残费700元、交通费250元、后续治疗费376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对以上赔偿负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省君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28,014.79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1、关于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应当由��接侵权人韩省君自行承担,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农村,应当按珠海2009年农村标准来计算;3、误工费,因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已达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问题,其次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原告误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均没有异议;5、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7、评残费7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8、交通费250元,原告没有提供正规发票,鉴于就医确实有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9、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应当属于医疗费,同意按核实医疗发票后按数额进行赔偿。另外,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18时30分,被告韩省君驾驶粤C×××××号小货车从南往北行驶到高栏港环岛路一得油库路段,与���西往东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省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2月7日被送往珠海市遵义医学院第五附属(珠海)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左侧多条肋骨陈旧性骨折;3.身体多处软组织挫损伤;4.脑震荡;5.老年骨质疏松症。住院期间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2月5日共60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壹月,每2周门诊一次。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22日、3月12日、3月21日、4月17日、5月8日、5月29日、7月10日、8月21日、9月25日、10月9日、10月27日、11月29日、2011年1月20日、4月2日、5月30日、9月19日多次门诊复查。为此原告提交了超过原告主张的3769元的门诊收费发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原告同意按其诉状中主张的3769元来计算门诊费用,不再主张超出部分。另查明,原告系斗门南门村农业人口,自2006年6月被聘用为大浪湾聚丰海鲜行做船工,兼任行内管工,每月工资为1980元。2011年9月21日,原告去广东公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为八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韩省君为原告垫付了28,014.79元医疗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肇事车辆粤C×××××号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韩省君,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凭证号为:AGUZU00CTP09B001169L。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记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收入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韩省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英华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韩省君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关于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核定如下:1、出院后门诊治疗费,原告主张376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60天,住院陪护1人,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受伤前每月工资为1980元,原告自2009年12月7日因���住院60天,后多次门诊治疗,直至2011年9月21日评残,期间均属误工,原告主张6个月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980元/月×6个月=11,88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人口,但一直在南水打工,有固定收入,可按珠海城镇居民对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珠海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生于1945年2月7日,年满67周岁,还需赔偿13年,按2009年珠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949.48元/年计算13年,结合原告的八级伤残,赔偿系数为30%,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949.48元/年×13年×30%=81,703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为八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7、鉴定费,依单据为700元;8、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单据,但原告多次门诊,本院酌情支持200元;9、营养费,虽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已年满67周岁,并且做内固定手术,需要适当营养支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19,7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省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除去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保险限额为11万元,原告的损失超过该保险限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当直接赔偿原告人民币11万元,剩余损失人民币9752元由被告韩省君赔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英华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韩省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英华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9752元;二、驳回原告李英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84元,由原告李英华承担409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由被告韩省君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丹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