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戴永耀、王亚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戴永耀,王亚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357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力军。委托代理人:赵君英、卢芳芳。被告:戴永耀。被告:王亚珍。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为与被告戴永耀、王亚珍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丹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卢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永耀、王亚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9日,被告戴永耀因按揭购买北京现代汽车,由原告安信公司作担保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13000元,于2007年11月19日签订了编号为01202000102007汽车贷0002549《个人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被告于同日在原告所属的分公司签订了《借款人承诺书》。贷款发放后,因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偿还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王亚珍既是被告戴永耀的配偶又在借款人承诺书的共同还款人处签字,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借款人承诺书》的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垫付款每日0.1%滞纳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0717.57元、滞纳金15177.28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1日,此后的滞纳金按原、被告约定计算方式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合计4589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30717.57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安信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被告戴永耀向工行武林支行贷款购车并以所购车辆进行抵押等事实;2、借款人承诺书1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滞纳金的依据及第二被告为共同还款人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贷款的事实;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违约金计算方法1份,证明被告违约计算方式及金额;6、工商变更登记1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由浙江安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7、担保承诺函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戴永耀、王亚珍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戴永耀、王亚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安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9日,被告戴永耀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编号为01202000102007汽车贷0002549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戴永耀向工行武林支行借款113000元用于购车;贷款发放日为2007年11月19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年利率为7.47%,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息自逾期日起按年利率11.205%计收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借贷条款中的任何条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戴永耀将所购汽车抵押给工行武林支行作为贷款担保;安信公司为戴永耀的贷款向工行武林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同日,安信公司向工行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同意为戴永耀与工行武林支行签订编号为01202000102007汽车贷0002549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113000元、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贷款发放后,戴永耀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代戴永耀归还贷款本息30717.57元。具体为:2010年4月29日代偿6481.32元,2010年6月28日代偿6931.66元,2010年8月30日代偿6930.23元,2010年10月30日代偿6931.06元,2010年11月30日代偿3443.30元。再查明,戴永耀向安信公司出具《借款人承诺书》一份,承诺:戴永耀应严格按照《购车借款合同》上所要求,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在借款存续期内,如戴永耀逾期还款,安信公司无须本人同意可以先为戴永耀向银行预垫付,并可向戴永耀收取所付款项按每日0.1%的滞纳金。安信公司在催收欠款、处置抵押物或清偿债务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等)由戴永耀承担。王亚珍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与被告戴永耀、王亚珍间签订的《借款人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戴永耀在贷款发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安信公司在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后,依法取得了对债务人戴永耀的追偿权。被告王亚珍作为共同还款人,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永耀、王亚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30717.57元并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原告垫付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3.5元,由被告戴永耀、王亚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俪(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