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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45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广华。被告:陈某,证号330825198410094569,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四岭村红旗组佃房*号。原告孙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某甲(以下称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以下称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因被告怀孕,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孙某乙,现年4周岁。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时常为生活琐事而莫名发火,为此夫妻间经常争吵,并数次经村委干部调解无效,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11年6月17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离婚,但被法院驳回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不尽家庭义务,时常离家外出,且去向不明,即便被告回家,原、被告也不过夫妻生活。因此,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儿子的生活费由被告承担,而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18日婚生一儿子孙某乙,现年4周岁的事实。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2)杭余瓶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以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各项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夫妻性格差异,遇事缺乏信任与沟通,致使夫妻为生活琐事而时常争吵,关系逐渐疏远;尤其是上一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不但未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克服各自缺点,相反是互不容忍、漠视夫妻、家庭义务,致使夫妻关系疏远至形同虚设,因此,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必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子女抚养问题:儿子孙雯凯自2012年3月20日起由原告孙某甲负责直接抚养教育至能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陈某应每月负担孙雯凯抚养费人民币300元,支付方式限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金额。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富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明明 来源: